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1212号
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都站镇福利中心于2006年8月由宁江区民政局委托春阳招标公司进行招标,前郭县建银公司以304万元中标。2006年年底,主体工程竣工。2008年1月份,镇政府委托**卓信建设招标造价咨询公司对福利中心进行决算,竣工结算总额为322.66万元,经建银公司催要,*都站政府共拨付15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前郭县建银公司将172.66万元债权转让给巨成公司,巨成公司每年向*都站镇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都站镇人民政府给付172.66万元及利息。
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正式发票,工程总造价3203879元,经审计局审减22759元,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区民政局委托招标公司就*都站镇建福利中心进行招标,前郭县建银公司以304万元的价格中标,2006年年底工程竣工,2008年宁江区审计局对宁江区*都站镇敬老院基建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审定造价3203879元。2008年10月12日,前郭县建银公司、巨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银公司将工程全部结算权转让给巨成公司,协议内容为,一、建银公司将福利中心全部结算权转让给巨成公司;二、福利中心建设欠款由巨成公司负责支付给建银公司,在福利中心结算上建银公司从此与镇政府无任何债务关系。三、以质检单位为主体,对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巨成公司委托建银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入镇政府账,镇政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巨成公司工程款,如有尾欠工程由巨成公司负责。前郭县建银公司、巨成公司及镇政府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都站镇政府以工程借款的形式实际支付巨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巨成公司未开具发票给*都站镇政府。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转让协议书、收据、审计决定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巨成公司与前郭县建银公司及*都站政府就*都站镇福利中心建设工程款的结算转让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转让协议有效。宁江区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审计造价3203879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都站镇政府以工程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巨成公司150万元,巨成公司对此认可。该借款在结算时可以冲抵工程款。*都站镇人民政府还应支付巨成公司工程转让款1703879元。巨成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08年9月起计算利息,巨成公司在与建银公司、*都站政府签订结算转让协议时,三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同时约定了*都站镇人民政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巨成公司。结算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完成后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转让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巨成公司委托建银公司开具发票。现该福利中心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工程应为合格工程,巨成公司对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03879元。
二、原告松原市巨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开具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宁江区*都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