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508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鸿,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寓公司)、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富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由第三人协助原、被告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景寓学府第6幢1单元31层06号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无法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92000元,并自2019年7月起按每月3000元赔偿至实际交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XX路XX段XX村XX段上的景寓学府第6幢1单元31层06号房屋,房屋价款936987元,建筑面积131.97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936987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与原告形式上签订了所谓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但涉案房屋实际系答辩人预抵付给中明公司的抵账房屋,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房屋买卖事实。二、涉案房屋至今并未实际交付,更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产生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三、答辩人与中明公司就建设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中明公司并不享有确定性的债权,故本案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根本不存在任何履行的事实基础,答辩人也不可能向中明公司及其指定的任何受让人交付涉案房屋。四、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1月15日另行销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已不存在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五、类似于原告身份的当事人胡红兰,公司也曾受中明公司指定与其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后胡红兰依据《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房屋,该案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及裁定,均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结合事实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明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景寓公司所抵付的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景寓公司共抵给其19套房屋,其中16套已经交付给业主,还有3套正在诉讼中。其公司目前与景寓公司工程款纠纷正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初步审计景寓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00余万元,另有1000余万元的争议款项,该案中院即将开庭审理。其公司从未与景寓公司签订过《解除房产抵账协议》,双方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仍有效,景寓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2日,被告景寓公司与第三人中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明公司承接景寓学府东区9-12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后被告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用包含景寓学府6号楼1单元31层06号房屋在内的十九套房屋抵付部分应付给中明公司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景寓公司以房产冲抵中明公司工程款:户名***、房号:6-1-31-06,面积131.97㎡,单价7100元,总价936987元。双方同意以该房屋冲抵中明公司工程款936987元。2019年1月22日签订《景寓学府项目已收工程款对账单》。
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景寓学府”6幢1单元31层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00元、总金额936987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房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被告与中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源于被告与中明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原告从中明公司处获得,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告与中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故其以《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为基础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均称涉案房屋所抵偿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尾款,被告与中明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款纠纷为工程尾款纠纷,与涉案房屋无关。但工程进度款属工程款一部分,目前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在工程款结算前不能将工程进度款与工程尾款相割裂。故该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与其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景寓学府第6幢1单元31层0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无法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富丽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