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21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叶国强。
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变更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为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1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已注销,而第三人具备(2019)陕01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陕0104执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本院在企查查APP的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属于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已注销,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为(2021)陕0104执1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寇永利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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