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景寓学府**楼******房。
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紫薇龙腾新世纪****v>
负责人:叶国强。
原审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紫薇龙腾新世纪****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景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景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房屋即景寓学府第6幢1单元31层06号房屋所属区域为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交付该房屋,故本案在审理中势必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属、权利确认问题,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管辖的法律规定,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签订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等,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交付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东段景寓学府第6幢1单元31层06号住宅,故该房屋所在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注销。上诉人西安景寓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莲湖区辖区,原审被告浙江中明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其公司在原审中称西安市雁塔区北池头小区5号楼1单元1002室为其办公地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处为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以浙江中明公司在西安市的办公地点认定为实际住所地,并据此确定其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西安景寓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莲湖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2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彩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