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发包人怠于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故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知晓发包人与承包人的验收报告形成时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验收签证,验收签证应当是工程验收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收到该验收签证后才知晓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1月25日档案资料验收签证的时间起算,上诉人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另质保金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过缺陷保证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所主张的质保金以一审判决认定的179950元为准。
黄河水电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5日只是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签证,并非工程验收合格的签证,也不是黄河水电公司作出同意或承诺向上诉人返还案涉质保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属于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97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60710.7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三人中明公司对质保金197420元、逾期利息60710.7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水电公司和中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X-JS-NZX-第49号(2013)总324号《大通河纳子峡水电站移民拆迁临时安置房建设合同》,中明公司以3599000元价款承包黄河水电公司纳子峡水电站移民拆迁临时安置房工程,合同第21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明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公司作为转包人将案涉工程以3527020元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承担5%质保金17995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交付黄河水电公司投入使用。中明公司已转账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21801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黄河水电公司工程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起计算……”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和中明公司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承担5%的质保金179950元,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全部质保金”及“本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起算”的约定,原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工程质保金,即原告向黄河水电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应从2014年8月6日满1年保修期自2015年8月5日起算三年的时效,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原告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时效期间届满前其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过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且对原告称自2020年11月20日黄河水电公司和中明公司才形成正式的验收合格报告,案涉诉讼时效自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中明公司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签证之日起算,经查证,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0日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签证不是工程验收合格签证,亦非黄河水电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同意返还质保金或者承诺返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且黄河水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故对黄河水电公司案涉返还质保金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中明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质保金及返还质保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黄河水电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及于中明公司,中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中明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案涉质保金系从工程款中扣除,具有工程款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中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79970元。对原告诉请中明公司按补充协议支付质保金12060元,因原告提交《纳子峡水电站移民拆迁临时安置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主体系黄河水电公司和中明公司,不能证明新增9套安置房由中明公司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签证》无记载新增9套安置房由原告实际施工和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返还逾期质保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诉请返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返还质保金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已过5年,故应按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54702.3元(179950元×4.3%÷360天×2545天)。第三人中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79950元及逾期利息547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账户冻结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中明公司因账户冻结不能使用,于2021年12月21日通知黄河水电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暂时不支付到该公司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河水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8月4日案涉质保金到期后,黄河水电公司一直未联系到中明公司,且中明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并未联系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工程验收时间的依据,而黄河水电公司也未收到中明公司出具的该份账户冻结情况说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因***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黄河水电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20年11月25日黄河水电公司接收了中明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虽然黄河水电公司对该签证表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确实存在该枚印章及接受人系该公司员工并由其签字接收的事实,故对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认为,2020年11月25日,黄河水电公司与中明公司就案涉竣工档案资料进行了验收签证,此时其才得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至上诉人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河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2015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期限于2018年8月6日届满,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黄河水电公司与中明公司签订的《大通河纳子峡水电站移民拆迁临时安置房建设合同》专用条款21.1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全部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7条工程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21.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质保期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返5%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验收,2015年6月30日交付,2020年11月25日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中明公司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2020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中明公司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至2023年11月25日届满。但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中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之前时有联系,并要求中明公司提供返还案涉质保金的申请用于退还质保金,中明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向公司领导汇报,但一直未提交返还质保金的申请,致使质保金至今未向中明公司进行退还,2021年后黄河水电公司与中明公司彻底失去联系。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在2021年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2021年后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24年届满。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黄河水电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中明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质保金,而无权直接向发包方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质保金。根据***和黄河水电公司二审中的陈述,自2021年起已无法联系到中明公司,与中明公司有关的涉诉案件人民法院均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因中明公司未及时向黄河水电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质保金,导致***被扣的5%的质保金(其性质为工程款)不能及时得到返还,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在中明公司无法联系且未到庭参加诉讼,黄河水电公司也只认可向中明公司退还案涉质保金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主张案涉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故黄河水电公司在案涉质保期已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扣除的5%的质保金不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黄河水电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如何认定及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认为,其主张的质保金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79950元为准,并要求黄河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黄河水电公司认为,与***无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返还案涉质保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河水电公司扣除5%的案涉质保金为179950元,该质保金至今未退还中明公司的事实黄河水电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质保金以一审认定的17995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另一方合同主体中明公司主张返还扣除的5%的案涉质保金179950元。黄河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黄河水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79950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主张的是质保金,故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开始计付,根据***与中明公司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自2015年8月6日届满,本案利息应从返还质保金之日即2015年8月6日开始计付,因***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故本案利息计付时间应以***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以179950元为基数,按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54702.3元。对于***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0710.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第二十七条写为第七十二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79950元及逾期利息54702.3元”和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7995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1.96元,由***负担256元,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7.98元,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6元,由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48元,青海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48元,***多预交的478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