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02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陆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长岭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92,97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佳兴公司、长岭直属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9日被告***找原告干活,工作地点在太平川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是库房维修等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打盖板,每天工资300.00元,工资按月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兴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是原告的雇主。2020年12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所雇的包括原告在的工人在库房上打盖板,原告在房檐下方窗口上站着干活,只能有一个头的位置露在房上,一个工人在房屋屋脊上用绳子挂钩的方式拽盖板,在上拽的过程中不知道什么原因是拖钩了,盖板在上面滑下来砸在原告的面部,当时脸部出血不断,***陪同原告前往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简单的缝合治疗后,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等人乘坐火车回到白城市中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裂伤、鼻表皮开放性损伤、眼睑挫伤、瞳孔散大、结膜炎、创伤性低眼压,住院治疗25天,2021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治疗;2、建议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行面部伤口祛疤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以上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在为***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无任何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兴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尚拖欠原告三天工资900.00元未付,原告对此保留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赔偿金额有几项有不同意见。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他实际住院没有住到25天,虽然是在医院,从出院那天开始算是25天,他实际住院没住上那么多天,所以有异议。还有住院伙食补助也是没有那些天,在医院那几天都是我微信的形式都给他转钱了。还有营养费,我认为这78天就不应该什么所谓的营养费。还有精神抚慰金这5,000.00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精神损害,不应该有抚恤金。
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活是佳兴公司的活,我们可以承担一部分连带责任。包给***的只是一部分上瓦的单项小活,没有合同。
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发包方,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质证无异议。
长岭直属库质证无异议。
佳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2、照片、诊断书、白城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2020年12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的长岭县太平川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期间,脸部严重受伤,在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白城中医院治疗25天,二级护理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此次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用由***支付,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自身没有任何过错。
***质证无异议。
长岭直属库质证无异议。
佳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3、录音三段。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在为***干活期间受伤一事,均同意协商解决但没有任何结果。
***质证无异议。
长岭直属库质证无异议。
佳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4、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此次外伤符合十级,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25天,每日营养费数额为100.00元,此次外伤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及面部疤痕修复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00元。
***质证无异议。
长岭直属库质证无异议。
佳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佳兴公司、长岭直属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款92,978.65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被告白城市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020年12月19日被告***找原告干活,工作地点在长岭直属库院内,工程内容是库房维修等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打盖板,每天工资300.00元,工资按月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长岭直属库,该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兴公司,佳兴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上述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与三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2020年12月19日被告***找原告干活,工作地点在长岭直属库院内,工程内容是库房维修等工程。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长岭直属库,长岭直属库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兴公司,佳兴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2020年12月22日下午14时30分许,***所雇的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在库房上打盖板,原告在房檐下方窗口上站着干活,一个工人在房屋屋脊上用绳子挂钩的方式拽盖板,在上拽的过程中盖板在上面滑下来砸在原告的面部,当时脸部出血不断,***陪同原告前往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简单的缝合治疗后,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等人乘坐火车回到白城市中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裂伤、鼻表皮开放性损伤、眼睑挫伤、瞳孔散大、结膜炎、创伤性低眼压,住院治疗25天,2021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治疗;2、建议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行面部伤口祛疤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以上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佳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具有安全施工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佳兴公司自认原告没有过错。原告是在案涉工程施工,针对原告的雇佣来看,被告***、佳兴公司均是接收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工程佳兴公司是总承包人,是原告的间接施工管理人,其对工程施工工程的安全施工具有全面的管理义务。佳兴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是***雇佣原告的,被告***是原告施工的直接管理人,对原告的施工安全具有直接的管理义务。故,被告***、佳兴公司应共同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被告***未尽主要的管理职责,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佳兴公司未尽全面的管理职责,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长岭直属库为发包人,对施工工程不具有安全施工管理职责,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佳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款92,978.65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请求赔偿的的范围、数额具体为:1、误工费45天,每天为222.82元,合计10,026.96元;护理费25天,每天154.39元,合计3,85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每天100.00元,合计2,500.00元;4、营养费15天,每天100.00元,合计1,500.00元;5、残疾赔偿金66,792.00元(33,396.00元X20年X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3,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978.65元。被告***抗辩中,对护理费25天、营养费78天、精神抚慰金这5,000.00元,不同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佳兴公司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受损害时没有过错,被告***、佳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存在施工安全管理不当的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佳兴公司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为65,085.06元;被告佳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为27,8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65,085.06元;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为27,89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央储备粮长岭直属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被告***负担712.00元;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