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民初1735号
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文化东路28号楼2单元3楼中门。
法定代表人:张代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安东路6-2号楼1单元4层东。
法定代表人:李开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87548.2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15.4%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农民保证金4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洮北区四标段工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多年,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1387548.2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4张,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和2020年12月16日,增值税发票号分别为:2020年12月15日出具7张,42539632、42539633、42539634、42539635、42539636、42780459、42780460;2020年12月16日出具7张,42736194、42736195、42736196、42736197、42736198、42736199、42736200,合计金额1387548.2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至今不予付款,应承担占用资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扣留原告农民工保证金98427.44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乙方处为张代军,而非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洮北区四标段工程是张代军个人承包的,是借用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并不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87.00元,退还原告白城市兴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