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95248121C。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安东路6-2号楼1单元4层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lMAOQDLJC8Y。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葵英街9号-1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刷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首先,案涉外墙涂装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在签订《白城市洮北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二期白平出口棚改项目G-13、13A#楼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后,经过口头协商确定为合同工程的增项工程。双方虽未就此签订增项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或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案涉外墙涂装工程系由《白城市洮北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二期白平出口棚改项目G-13、13A#楼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外墙涂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最后,被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承包了合同工程而参与到合同工程的施工,并由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指示***安排至案涉外墙涂装工程中进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相反,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等人到案涉外墙涂装工程中进行施工系由***决定,施工人员的去留系由***安排,其也认为劳务报酬应该是***给。因此,被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退一步讲,假使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外墙涂装工程的受益人,从公平角度也仅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赔偿368699.84元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在判决关于确认上诉人佳兴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及论述。据上,上诉人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因是答辩人病例中没有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压迫视神经一眼全盲及另一眼视力仅有0.3左右的诊断记载,以及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压迫语言神经说不了话(只能发出啊啊的声音)的诊断记载,还有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半身偏瘫行动障碍等诊断记载。根据人体损害鉴定标准的规定,答辩人颅脑重大损伤及导致上述后遗症,应评定为四级伤残,事实上,河北省残联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进行伤残鉴定,已经评定为四级伤残,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残疾证,但苦于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据作出判决。从答辩人上述后遗症可见,答辩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给付36万元赔偿金,其中包括近10万元医疗费,扣除医疗费包括误工费陪护费等在内伤残赔偿金仅为26万元。答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到外面打工挣钱养家,且生活起居均需要妻子照顾,今后只能靠家里仅有几亩地收入维持生活,可想而知,答辩人将会面临极度困难的境地。综上,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兴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外墙工程系“白平项目”增项工程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佳兴公司为了逃脱责任的托词。案涉工程和白平工程各自独立,案涉工程不属于白平工程的增量。1.从佳兴公司与刷新公司之间签订的《白城市洮北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二期白平出口棚改项目G-13、13A#楼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白平工程”)的合同范围来看,施工范围不包含案涉的佳兴公司办公楼,也不存在任何书面增项合同与签证,且佳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也自述上述的白平项目已经完工,双方已经结算,结算内容并不包括案涉的佳兴办公楼外墙涂刷工程;2.从施工期来看,我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0日,而本案的原审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受伤地点为合同外项目即佳兴办公楼,已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施工范围,在本案中,佳兴公司也从未下达过延期签证以及新增项目签证,***非我司管理,以个人名义为佳兴公司提供劳务,与刷新公司无关;3.从相关安全设施的提供方来看,佳兴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安全绳是由佳兴公司提供的,以及部分劳动保护安全保障设施亦是由佳兴公司提供的,佳兴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4.从施工工具以及工程材料的提供和高空作业设施安全保障责任来看,根据佳兴公司***的陈述,案涉办公楼外墙施工时缺少的防护膜,都是由佳兴公司自行购买的,在施工中使用的吊篮也是由佳兴公司进行安装,结合工人***等人的证言,其到施工现场时,吊篮等施工设施已经安装完毕,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办公楼外墙施工的工具和材料均是由佳兴公司提供的,其对整个案涉工程占据着主导和管理、指派地位,尤其是对施工的吊篮安全和高空作业安全保障,佳兴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的管理者,且是唯一的参与者。5.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上来看,白平工程的结算是佳兴公司与刷新公司公对公进行直接结算,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平方米进行结算,而案涉工程中,根据***、***、***等人的证人陈述,是由佳兴公司按照350元一天的价格直接与施工工人结算,故白平工程与案涉佳兴办公楼工程从多角度、各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区别,佳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由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务接受方,涉案工程实际收益人即佳兴公司直接对此负责。二、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1.佳兴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佳兴公司与刷新公司经口头协商确定案涉办公楼外墙施工工程为白平项目的增项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增项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但是形成事实上的施工或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佳兴公司与刷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系书面形式作出,其增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公司签章认可后方能生效,从过程上来看,佳兴公司没有任何过程性的文件;从权限上来看,无论是佳兴公司***还是刷新公司***,都没有权限对合同的重要修订,包括合同增改、延长工期等作出决定;从结果上来看,案涉佳兴公司办公楼外墙涂装工程实际施工受佳兴公司管理,施工材料由佳兴公司提供,更重要的是高空作业设施即施工吊篮和安全辅助设施由佳兴公司搭建,工人由佳兴公司指派并结算工资。佳兴公司所谓的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施工安全组织和管理的不利后果,正如上诉人诉状强调的,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那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也应当由佳兴公司自行承担。2.佳兴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根据白平工程合同,刷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刷新公司”,该说法故意模糊概念、前后自相矛盾。白平工程项目合同仅手写填写了***在白平项目中进行现场施工派驻,从头至尾没有提到***的名字,案涉工程根本从始至终就不属于白平项目的范畴内。案涉工程事发时,也已经不在白平工程工期内,而是完全独立出来在案涉办公楼施工的。白平工程与案涉工程完全独立,上诉人佳兴公司的说法仅是为了推卸责任,并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证人陈述效力问题,佳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存在“口头协议”,为了还原事实,***申请刷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中,明确是佳兴公司***寻找工人为其佳兴办公楼外墙进行施工,也是由佳兴公司直接对工人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从证人的地位和身份上来看,***与***均与其隶属的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上诉人引用自身公司密切关系人***的证言,却否认更为还原事实的佳兴公司***证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结合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也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独立于白平工程以外,实际上由佳兴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由佳兴公司负责吊篮和安全辅助设施的搭建、由佳兴公司负责安全督导和安全隐患的排查和防护。涉案工程非我司施工时间、非我司施工地点、非我司员工、非我司付款、非我司指派。因此,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佳兴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收益人也是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结合其相应过错比例,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案件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医疗费92782.35元[含住院前3次CT检查费904元(188元+358元+358元)];2.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护理费31808.08元(17天×172.87元×2人+30天×172.87元×1人+120天×172.87元×1人);3.判令原审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4.判令原审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5.判令原审被告给付误工费325300.80元(1464天×222.20元);6.判令原审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46356元(38484元×20年×45%);7.判令原审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判令原审被告给付交通费6133.50元;9.判令原审被告给付住宿费1858元;10.判令原审被告给付鉴定检查费897.60元;1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8000元;12.判令原审被告给付病例复印费90元;13.原审原告颅骨修复术等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合计83592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在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做外墙粉刷工作。当日13时至13时30分许,***从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二楼雨搭处坠地。当日14时44分***入住白城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肺部感染、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高尿酸血症。急诊在全麻下幕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47天,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6个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佳兴建筑公司与大连刷新公司签订《白城市洮北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二期白平出口棚改项目G-13、13A#楼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白平项目)。工程地点:G-13、13A#楼施工现场。承包范围及内容:建筑外墙涂料。初定开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初定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综合价款组成:多彩体系:平米包干价69元/平方米,弹性拉毛体系:平米包干价39元/平方米,总价约为716400元,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吊篮费、材料运输费、工具费、对外墙上的窗、玻璃幕墙等的成品保护措施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佳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说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要翻新,让***介绍几个工人,工资每天350元,***让***帮忙联系几个工人。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介绍他们去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干活,工资为每天350元,事发时只有***和***在案涉工地干活,下午1点到1点半之间,***在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一楼上面的平台上面掉下来。***为佳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大连刷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为白平项目施工人员。佳兴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佳兴建筑公司与大连刷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和***说佳兴办公楼需要粉刷,以白平项目追加工程量的形式一起结算,按平方米算钱,***应该是刷新公司雇佣的。佳兴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外墙工程系白平项目的增项工程,大连刷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佳兴建筑公司该项主张仅有其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无增项合同、签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陈述白平项目已完工,双方已结算,结算内容并不包括案涉外墙工程,故法院对佳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坠楼地点为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坠楼前从事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外墙粉刷工作。***确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安全绳是佳兴建筑公司提供的,从相关安全设施看,工人的部分安全保障设施由佳兴公司提供。***确认案涉外墙工程部分材料(腻子和黑底)是从白平项目拿来的,后期缺少防护膜,是佳兴建筑公司自行购买,从工程材料来源看,为佳兴建筑公司提供。***确认施工中使用的吊篮是佳兴建筑公司安装,但其主张是佳兴建筑公司租赁给大连刷新公司,对此大连刷新公司予以否认,佳兴建筑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佳兴建筑公司与大连刷新公司签订的白平项目合同看,工程价款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吊篮费等相关费用,即如果案涉工程是白平项目的增项工程,材料、吊篮等相关费用应由大连刷新公司承担,包含在佳兴建筑公司给付大连刷新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应存在佳兴建筑公司自行购买材料,以及将吊篮租赁给刷新公司的情况,佳兴建筑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综上,法院确认佳兴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佳兴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外墙粉刷系高空作业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佳兴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亦确认佳兴建筑公司无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并且,佳兴建筑公司对高空作业项目未作好安全防护,未配备安全网等相关防护措施,从而在***坠楼时未能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佳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坠楼受伤承担过错责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且通过***自认和***证言可以确认***多年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对高空作业风险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应当具有一定安全防护意识,并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安全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佳兴建筑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三、***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经***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3]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轻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护理期考虑60-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问题。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如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为1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结合***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的鉴定结果,***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以七级为赔偿比例基数,增加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42%。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规定,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住所地应为河南省,***为农民工,在各工地间从事劳务工作,流动性较大,现无证据证明***在吉林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4元,202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471元。***的住所地河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吉林省标准,故***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关于***的误工期问题。***主张误工期146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在合理期间内确定***的实际误工期。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闭合型颅脑损伤[SO6]4.7.1轻型:误工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4.7.2中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4.7.3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4.7.4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结合***的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误工期为270日。关于***的护理期问题。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60-120日。虽***主张该期间应为出院后护理期,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违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的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关于***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发生事故后,因其伤重,医嘱需要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而其住所地为河南省,***的亲属从河南省到事发地护理***,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出院后回河南省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为确定伤残等级等具体赔偿标准,***按鉴定机构要求到信阳市、北京市检查,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亦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结合***住所地到吉林省、信阳市、北京市的公共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数量、***提交的证据等情况,法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200元。***因鉴定当天不能返回住所地,中途产生的住宿属于合理支出,结合***提交的证据情况,法院保护住宿费338元。***亲属到白城市护理***,护理地点应在医院,护理期间产生的在外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不予保护。关于***的营养费问题。***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无法确认***该项主张的合理性及标准,故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保护。***住院4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3087.95元;护理费18324.22元(172.87元×16天×2人+172.87元×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误工费59994元(270天×222.20元);伤残赔偿金323265.60元(38484元×20年×42%);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338元;鉴定费8000元;复印费90元,以上合计510999.77元,佳兴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前述各项损失的70%,即357699.8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佳兴建筑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合计368699.84元。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68699.84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9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佳兴建筑公司负担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是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而接受劳务一方为上诉人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坠楼地点为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坠楼前从事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外墙粉刷工作。 首先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是在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外墙从事粉刷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佳兴建筑公司理应为雇主,而佳兴建筑公司辩解是因为被上诉人大连刷新公司指派为上诉人佳兴建筑公司进行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大连刷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佳兴建筑公司与大连刷新公司无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佳兴建筑公司与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关系。在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佳兴建筑公司和大连刷新公司有业务往来,虽然《白城市洮北区2016年棚户区改造二期白平出口棚改项目G-13、13A#楼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刷新涂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但其所指的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并非是佳兴建筑公司办公楼粉刷工程。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安全保护的认识不足,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当导致自身受伤,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佳兴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有不当之处,疏于管理,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50元,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830.50元,由白城佳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