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红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3民初107号之二
原告:湖南大红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7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9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7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三路1083号步步***商业中心A区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593984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1幢C**5层C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2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大红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红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步步高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0.43元,由原告湖南大红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