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82民初110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雄绿化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浩雄绿化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浩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浩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吉林省浩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通过***于2017年4月6日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JTL04项目部承建的集安至通化高速公路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其在施工时受伤。嗣后得知吉林省浩雄公司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JTL04项目部分包承建的工程,吉林省浩雄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吉林省浩雄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吉林省浩雄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到吉林省浩雄公司分包承建的集双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工作。2017年5月2日,***在吉林省浩雄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的集安市清河镇青沟村集双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主体工程JTL04合同段内的施工工地被电击伤,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吉林省浩雄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向吉林省浩雄公司提供了劳动,吉林省浩雄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与吉林省浩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均非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吉林省浩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实际入职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吉林省浩雄公司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与记工单,***提出非本人签字,因该合同与记工单系吉林省浩雄公司为***因伤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而出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劳务合同签订时,***即提供劳动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吉林省浩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认于2017年4月6日到吉林省浩雄公司工作。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与吉林省浩雄公司之间自2017年4月6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JTL04项目部的撤诉申请,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与吉林省浩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第、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浩雄绿化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6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浩雄绿化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