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枟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跃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保全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当事人、***的代理权限、送货的数额、工程利润约定、***所供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该案,但是判决主要依据是《还款协议书》,而《还款协议书》系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辉跃公司、***、***与***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8,甲乙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既然是包工包料,辉跃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再采购该项目的材料,因此辉跃公司没有从***处采购过任何材料,也没有与***签订买卖合同,从整个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辉跃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辉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跃公司支付***2424825元;2、判令辉跃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424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辉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日,辉跃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建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辉跃公司为**公司施工建设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工程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辉跃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案外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12月12日,辉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甲方为辉跃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为辉跃公司施工建设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工程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辉跃公司在甲方处**确认,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字按印。 2021年12月16日,案外人天津市鑫圣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豪公司)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圣豪公司向***供应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项下的3个大棚材料,共计20400平方米,单价87元/平米,总金额1774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预付货款200000元,提货时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一次性付清。 2021年12月18日,鑫圣豪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圣豪公司将其于2021年12月16日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由***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供货并接收货款,发生任何争议由***处理解决。 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3日,鑫圣豪公司及***共计向***供应了合同项下货物,***共计向鑫圣豪公司及***支付货款110000元。 2022年1月22日,***、辉跃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辉跃公司为丙方。协议书确认乙方从丙方处承包工程,甲方给乙方提供建筑材料。乙方于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1月27日共欠甲方货款1824825元及工程利润的30%即600000元,共计2424825元。并约定由丙方将乙方所欠甲方的材料款及工程利润的30%共计2424825元于2022年1月27日前直接转给甲方。***在丙方处签字按印。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辉跃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中,***主张涉案大棚建设合作协议系***通过其微信发送给***,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能够代表辉跃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有***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辉跃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系涉案项目的一方当事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辉跃公司,辉跃公司未见过涉案合同原件;辉跃公司不认可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为***系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签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辉跃公司。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建设合作协议》《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辉跃公司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揽的钢结构大棚工程供货,2022年1月22日,***、辉跃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1824825元及工程利润款600000元,三方约定该2424825***跃公司支付给***。辉跃公司虽辩称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与辉跃公司系合作关系,不能代表辉跃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建设合作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能够证明其代表辉跃公司,辉跃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签订还款协议后,辉跃公司并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主**跃公司支付其24248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辉跃公司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424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基数中包括货款1824825元及工程利润款600000元,利润款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824825元;***主张的利率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辉跃公司支付***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824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润款共计242482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824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辉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录屏,证明辉跃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互相不具有代理权限,***明知与辉跃公司系合作关系,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代表辉跃公司进行民事签约行为。证据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证明***不是辉跃公司职工,不具有法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有职权范围内的代理权限。证据3、2021年12月12日与***签订的《建设合作协议》,证明******跃公司和***、***的关系,至少对三方关系具有合理怀疑,知道***不是辉跃公司代理人。证据4、还款协议书,证明没有辉跃公司签字**,并非辉跃公司行为,签订还款协议时供货时间尚未达到,***与***约定的货物尚未完全提供,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证据5、合作协议(滨州滨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辉跃公司、***、***在**项目中的合作关系及各自所占的项目比例为三分之一。证据6、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与辉跃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权代表辉跃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2021年就已经产生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辉跃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效力只是及于内部合作的几方,代理人明确是***,即便是内部合作的行为,也不影响***代理辉跃公司签署及履行合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受托人是接受工作任务的人员,代理人不一定是单位的职工。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一审提交过,证明辉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非认可辉跃公司、***和***的合作关系,合同上没有明确标注***和***是一方当事人。条款中个别地方提到了甲方各方,形式及内容上无法看出是三方合作签署协议的表达,不能对抗第三方,辉跃公司明确委托***实施项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系辉跃公司代理的身份,***签署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也是明确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及200万元的款项是正确的。辉跃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并未履行,只是辉跃公司与***签署协议前,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是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借照经营的行为肯定会有利益分配,证人与辉跃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辉跃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辉跃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一审已提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辉跃公司是否应给付***货款及利润款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2021年12月2日,辉跃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建设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系***代表辉跃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辉跃公司为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根据2021年12月12日,辉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系***、***代表辉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辉跃公司仍为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根据2021年12月16日,案外人鑫圣豪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案外人鑫圣豪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21年12月18日,案外人鑫圣豪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案外人鑫圣豪公司将其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022年1月22日,***、辉跃公司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货款1824825元及工程利润款600000元,三方约定该2424825***跃公司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上述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述债务转让行为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辉跃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润款共计242482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824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辉跃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辉跃公司主张其与***以及***三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无权代表辉跃公司一节,因辉跃公司在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天津**生态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大棚建设合作协议》,与案外人***签订《天津**生态农业创意园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时,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以三方合作主体对外签署合同,且即使存在三方合作行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辉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8元,由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熙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