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2行初34号
原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6号。
负责人***,镇长。
出庭负责人**,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念,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强制拆除公告一案,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以邮寄立案方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潞城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潞城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29日,潞城镇政府作出***公告【2021】第04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容为经查,位于潞城镇大豆各***跃公司所建建筑物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潞城镇政府公告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请辉跃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及附属设施,清理屋内合法财产及其他可移动可拆卸的装修及添附物,逾期不拆除的,潞城镇政府将对上述违法建设及附属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辉跃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涉案房屋系政府招商引资准许下建设的,属于合法建筑,不需要拆除,潞城镇政府作出的《公告》,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公告》认定的涉案房屋建设主体错误,实际建设人为***,即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承租人。根据***显示,在2002年涉案房屋大部分已经建成,辉跃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才成立,故行政相对人应当是***,而非辉跃公司。第二,潞城镇政府认定的涉案房屋面积错误,应为18 669平方米,而非14 096平方米。第三,涉案房屋的建设取得了潞城镇政府的批准,建设行为合法。***于2001年经政府招商引资到原通州区甘棠镇通州运潮民营经济园区租赁土地,并和原北京市通州区甘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甘棠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甘棠镇政府应当提供租赁土地产权归属及园区的有关文件及政策,承租人也看到了相关文件,后续签订了合同进行了建设,并依照约定缴纳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建设行为经过乡镇政府的同意和认可,并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乡镇政府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现潞城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符合信赖利益原则,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属于违法行为。第四,辉跃公司在潞城镇政府辖区内经营,带动了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就业岗位,属于利民的建设项目,不应当按照违法建设予以认定。第五,潞城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在2001年至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实施,《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是2020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城市规划法,该法只约束城市规划区和城郊的建设行为,不约束农村的建设行为。第六,潞城镇政府对关键事实未查清,土地是否属于建设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建设规划手续以及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和处罚,均未查清。第七,潞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未履行相应的调查程序,未保障辉跃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也并未告知相关的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潞城镇政府作出的《公告》。
原告辉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收据三张,证明辉跃公司通过招商引资与原甘棠镇政府签订合同,辉跃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过程中原甘棠镇政府还增加过租金数额,辉跃公司合法建设和使用涉案房屋;
2.营业执照,证明辉跃公司有经营资质;
3.《公告》,证明潞城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4.房屋实勘数据统计,证明辉跃公司被拆除房屋的实际面积。
被告潞城镇政府辩称,潞城镇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位于潞城镇政府管辖的城乡规划范围内,经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通州分局)核实,市规自委通州分局作出《关于辉跃公司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规划审批函》),***跃公司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结合现场情况,潞城镇政府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另外,潞城镇政府作出《公告》并于2021年9月29日**在涉案房屋大门,要求辉跃公司限期自行拆除,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辉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潞城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规划审批函》;
2.《公告》及附件;
3.***;
证据1至3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涉案《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潞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辉跃公司提交的证据,潞城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数据为辉跃公司自行测量。
针对潞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辉跃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对辉跃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涉案房屋除了砖混结构、钢结构及彩钢棚结构外,还有集装箱等,建筑面积是20 209平方米左右,潞城镇政府和市规自委通州分局均未进行现场调查;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作出前潞城镇政府并未履行调查、实地勘测、询问等程序,且未告知诉讼、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涉案***系2002年、2005年、2018年和2021年拍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行为持续到2018年,该***恰可证明涉案房屋在2005年基本建成、2006年全部建成,2002年***显示有一部分建筑已经存在,辉跃公司成立于2004年,恰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人不是辉跃公司。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公告》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辉跃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其自行制作,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原甘棠镇政府(出租方,甲方,后并入潞城镇政府)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通州区运潮民营经济园区内83 250平方米土地,合125亩,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3日至2051年1月2日。其中第五条约定,1、甲方应提供给乙方上述土地产权归属证明及成立经济园区的有关文件、政策等复印件;……4、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当地房管、土地、规划、工商、税务、治安、交通、城建、城管、环保、环卫、用水用电等事务。负责办理必要手续,应交费用由乙方支付。如:工商税务登记、道路交通通行证、树木移植、所报建项目的规划手续等……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地上合法建筑物及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也无权干涉。乙方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如不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处理完属于自己的建筑物和财产。
2004年7月7日,辉跃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2021年7月3日,辉跃公司股东变更为***、***。9月22日,潞城镇政府委托的北京粤富华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作出《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9月23日,潞城镇政府向市规自委通州分局函询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情况。9月27日,潞城镇政府收到市规自委通州分局的《规划审批函》,内容为:经查,位于潞城镇大豆各庄村北侧的**跃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钢结构及彩钢棚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4 096.63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9月29日,潞城镇政府作出《公告》,**在涉案房屋大门上。2021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辉跃公司陈述称,辉跃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非涉案房屋的建设者,实际出资人系《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承租人***,故辉跃公司并非涉案《公告》的行政相对人,且潞城镇政府在作出《公告》前未给予辉跃公司等相关主体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潞城镇政府陈述称,其就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向辉跃公司进行了调查,要求其出示手续、询问建设情况等,但未形成文字记录,系以口头方式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故潞城镇政府具有对本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对涉嫌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保证事实认定正确,同时要遵守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潞城镇政府虽然向市规自委通州分局函询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情况、进行了测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辉跃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给予其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辉跃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否认其系涉案房屋建设者,结合其成立时间及承租土地时间等,其理由具有合理性,潞城镇政府仅依据《规划审批函》认定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而未对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具体建设情况、实际使用用途等重要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迳行作出《公告》要求辉跃公司自行拆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潞城镇政府在作出《公告》后,径行将《公告》**至涉案房屋大门上,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综上,潞城镇政府作出的《公告》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公告【2021】第04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公告》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艳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三 林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景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志 豪
书 记 员
管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