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392

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南口。

法定代表人毕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鑫钰,女,19841129日出生。

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杰。

委托代理人冯娴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鑫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04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有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87022.14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73974.08元及违约金13048.06元,共计187022.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北京金凯路金属压型板销售中心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和被告签订过多份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于201047日,在合同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如乙方继续使用,必须先结清租期内全部租金。然后再办理延期续租手续,以甲、乙双方签字为证”。现在被告提交一份双方于2010年816日签署的另一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事实已经向原告结清了2010年47日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0年47日至2010年81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4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租赁物资,凭租赁合同,由甲乙双方经办人在甲方库内验收质量、数量,一经出库即由乙方负责。退还各种租品时,由甲方经办人在甲方库内验收质量与数量,由甲方指定装卸地点,按规定垛码整齐。甲方以合同单价和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起租期为60天(以发货单日期向后顺延60天)。双方未在合同上写明租赁期限,只写明2010年47日起。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合同到期不结算,故意拖欠租金,须付甲方违约金全部租金的0.1%每日。合同约定乙方收货人为王晓庆、周强、张建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承租方签字部分写到原北京金凯路金属压型板销售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建筑设备。此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逐步归还了一些上述承租的建筑设备,但尚有一部分没有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三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其中第一份承租方为北京金凯路金属压型板销售中心,租费为4807.67元。第二份《租金费用结算表》系根据20104月8日至201011月期间的发货单和回收单计算,租费为93462.82元(含丢损费21612.86元),发货单记载提货人为王晓庆、王宇、任士成,被告称王宇、任士成并非被告职员,但回收单记载送货人为王宇、陈凯、王晓庆、贺凤珍。第三份《租金费用结算表》系根据2012年421日至2012年9月期间的发货单和回收单计算,租费为75703.59元(含丢损费7761.48元),发货单记载提货人为周强、张建马。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使用,被告理应及时退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并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回收单,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而且尚有一部分建筑设备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承租方为北京金凯路金属压型板销售中心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承租方为被告的二份《租金费用结算表》共计169 166.41元。原告要被告给付违约金13048元,因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期限计算至2014年7月,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2010年816日的合同证明2010年47日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已结清,毫无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发货单上有些人的签名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字,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和费用共计十六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辉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连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