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新建组。
法定代表人:曾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沙港路(**农贸市场2栋3楼301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清水湖会议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水湖会议中心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简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装修现场照片、清水湖会议中心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及其委托人***出具的承诺和《工程预、决算表》,认定简杰公司已履行了装修义务没有根据;2、二审法院因清水湖会议中心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即认定本案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仅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约定,属于空白合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简杰公司发表意见称,清水湖会议中心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与证据,其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工程结算款为71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驳斥。另外,清水湖会议中心针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清水湖会议中心与简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确认的未结算工程款为718000元。以上事实有盖有清水湖会议中心工程部印章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清水湖会议中心财务部记账的《明细分类账》、简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装修现场照片及清水湖会议中心承包人聂作训出具的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清水湖会议中心财务部记账的《明细分类账》系该中心实际控制人更换期间进行债权申报的部分内容,明确记载了本案未结算工程款为718000元。另外,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工作、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并非空白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未结算工程款为718000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