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长胜桥居委会武陵大道379号(紫云天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夏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新建组。
负责人:曾环,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清水湖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被上诉人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经结算为718000元属实;2、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无故加重简杰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由简杰公司进行举证;3、一审判决主审查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工程质量问题,清水湖会议中心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简杰公司承担责任,也未提交工程质量的有关证据。
清水湖会议中心辩称,1、简杰公司并未实施工程装修行为,一审的认定有误;2、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欠款金额属实,而是是否存在装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审查合同是否履行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合法合理的;3、双方并未有装修合同关系,即使有也未履行该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水湖会议中心向简杰公司支付工程款718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简杰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清水湖会议中心的贵宾楼一、二号楼维修改造;合同价款按工程量现场计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评定;按工程验收付款,付款为验收后的65%、工程完工后,付款3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简杰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时,法院得以依职权审查建筑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亦即是否合格。现简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简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装修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其已履行了一号楼的装修改造,因清水湖会议中心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与清水湖会议中心出具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及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委托人聂作训出具的承诺印证,也与《工程预、决算表》相互印证,应认定简杰公司已履行了装修义务。故一审认定简杰公司进行工程维修事实客观存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简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聂作训出具的承诺1份,拟证明简杰公司已进行了工程装修及已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因清水湖会议中心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承诺明确表明因清水湖会议中心1号楼装修工程款总造价800000元,且一审认定双方工程款结算为718000元后,简杰公司未提出异议,清水湖会议中心未提出上诉,故一审认定本案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份,简杰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案外人聂作训作为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委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简杰公司仅对清水湖会议中心的1号贵宾楼进行装修改造,该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清水湖会议中心认可其会议中心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部承包给聂作训进行经营。聂作训于2015年6月19日向简杰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载明:“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1号楼装修工程款总造价捌拾万元,陆月25日前支付伍拾万元,余款按月支付,每月拾万元整。”清水湖会议中心的1号贵宾楼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水湖会议中心是否应支付简杰公司装修工程款718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4年11月,简杰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现简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清水湖会议中心1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经过结算工程款为718000元。因此清水湖会议中心应按此数额支付简杰公司工程款。清水湖会议中心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本案装修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后,清水湖会议中心已投入使用,因此其认为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清水湖会议中心并未就工程质量进行抗辩,即使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主动审查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简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聂作训作为清水湖会议中心的委托代表,其虽于承包到期后对简杰公司出具承诺,但简杰公司有理由相信聂作训代表清水湖会议中心,清水湖会议中心应按其承诺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而至今清水湖会议中心未支付工程款,其应按聂作训承诺的日期支付相应的利息。简杰公司请求自2015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简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6月25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余款18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共计22244元,由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