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722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简杰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为(2016)湘0722执9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简杰公司向本院异议称,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湖国际会议中心已被同发公司所收购,其资产全部转移,债权、债务也均由同发公司承受,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变更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为(2016)湘0722执9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简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湖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定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湖国际会议中心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为存续状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向湖南省教育厅报送的《关于变更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的报告》等材料中记载有“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有证据证明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已转让给同发公司所有,但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为存续状态,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因股权转让而终止灭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简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此条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申请人简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德市简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为(2016)湘0722执990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梅乐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