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诉讼时,提供变造的《欠条》诉讼,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诉讼的欠款凭证,而一审法院无法律依据支持***主张,属违规裁判。二、一审法院对不能提供原件的诉讼案件,其他判决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唯独在本案,在同一法院,却出现不同判决,令人质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将东兴翰林院小区6号楼塑钢窗户工程承包给***,承包费为每平方米340元。华洋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与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17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桦甸市东兴翰林院6号、独立车库工程)承包给华洋公司,***代表华洋公司签字,并加盖华洋公司公章。工程结束,经结算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8年6月26日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5.5万元。2018年12月6日,***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0.5万元,该款于2019年年末付清。***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给付***工程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承揽工程结束后,***与***经结算并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5万元。虽然***辩称该款已全部付清,但***只承认给付4万元,***对其出具的0.5万元欠条无法解释清楚,导致自相矛盾。***对其所称的给付其中的1万元予以否认,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已经给付了***,故应认定***尚欠***工程款1万元。关于欠据的0.5万元,因其约定于2019年年末付清,并且***不同意提前给付,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华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因***与***系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而***代表华洋公司与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并且***未举出证据证明***与其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时,系代理华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每次出具欠条时,都是***的个人行为,未加盖华洋公司的公章。因此,***要求华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出具欠据的内容,能够确认截至2018年6月26日因案涉承揽合同***共欠***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存在。结合***将案涉5.5万元欠据收回,同时于2018年12月6日向***出具0.5万元欠据及之后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万元的事实,亦能够确认***收回5.5万元欠据及出具欠款0.5万元欠据时所涉5.5万元欠款尚未给付或给付完毕,基此,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务的方式与通常做法不同,仅以欠据是否收回并不能证明本案欠款是否全部给付完毕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给付***欠款实质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在***主张仅收到4万元的情况下,对于余款1万元是否给付完毕,***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将5万元全部给付完毕。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以变造的欠据起诉及未提供证据原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因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