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82执异63号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桦甸市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西台子水泥厂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在执行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桦甸市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洋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2018)吉0282执恢40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依据(2017)吉0282民初1842号民事调解书、(2018)吉2082执恢404号执行裁定书,经法院审定建达公司应清还我司工程款1250628元。2021年我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给付835000元,尚欠415628元)。现与建达公司多次沟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建达公司是被申请人**、***以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公司,**出资90%,***出资10%。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追加**、***为被执行人。 **、***称,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请求。建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可供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并且**、***是以固定价款购买的股权,已经对该公司履行了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故法院应当继续履行执行建达公司职责,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华洋公司与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1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告桦甸市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342元、利息65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二、如被告桦甸市建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应支付原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65万元。支付原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342元,2017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87342元为本金,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算。建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华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282执502号,后终结执行。2018年12月19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2082执恢404号,后终结执行。 建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占股90%、***占股10%。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后,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建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华洋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罡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