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2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32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贵,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洋公司、**贵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华洋公司承包了桦甸市东兴翰林院小区的施工工程。2011年10月15日,东兴翰林院小区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贵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为其施工的楼房塑钢窗户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末交付使用,2015年经结算,华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贵于2018年6月26日为***出具5.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10月1日付款。后**贵给付4万元,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贵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在2018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时,双方和解,**贵尚欠***5.5万元,**贵给***出具书面欠条。**贵于2018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4万元,2019年1月23日以现金的形式给付1.5万元,便将5.5万元的欠条原件收回,***持欠条复印件提起诉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贵已经偿还完***工程款,***诉讼属于虚假诉讼。
华洋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8年6月26日**贵为***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华洋公司、**贵欠***工程款5.5万元,约定10月1日前付清,以前欠据作废,以现在欠据为准。经质证,**贵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贵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复印件和**贵手中原件对比存在变造,即不是等比例复印,不能确认其债务的真实存在;证据2.(2018)吉0282民初1631号传票一张、起诉状一份、诉前保全裁定书一份、2015年1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本案华洋公司、**贵欠***工程款10.5万元,因华洋公司、**贵拒绝给付工程款,***于2018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华洋公司、**贵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桦甸市人民法院定于2018年6月20日13时40分开庭,在开庭前,**贵承认欠款事实,同意给付***工程款,后**贵于2018年6月26日给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5.5万元未给付,但为***出具了欠据,即为本案提交的欠据。经质证,**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诉讼请求1.5万元没有关联;证据3.***与**贵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华洋公司、**贵欠***工程款1.5万元。同时也能证明**贵在答辩时说谎,因为**贵是2018年6月26日给付***5万元工程款,同时**贵为***出具了5.5万元的欠据,**贵答辩陈述给了5万元,之后又给了一个现金15000元,而双方的聊天记录当中可以证明华洋公司先给付了5万元,后**贵又转款4万元,即10.5万元与***提交的证据不符,所以**贵显然在说谎。经质证,**贵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证明**贵欠***9.5万元是事实,且已经表明9.5万元已经全部结清。其中***说欠1.5万元,仅是自己称谓,**贵没有进行确认欠***1.5万元。将用证据来说明欠***只是9.5万元,并非10.5万元;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贵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贵认为录音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相辅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案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诉讼请求1.5万元标的无关联,这里没提1.5万元;证据5.华洋公司代表**贵与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贵以华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经质证,**贵无异议,认为仅是挂靠华洋公司;
证据6.微信光碟一份。证明**贵承认欠***工程款9.5万元,否认2018年6月份在法官的调解下给付10.5万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合计1万元,原欠的工程款9.5万元。0.5万元**贵认可,1.5万元**贵不认可,同时证明华洋公司、**贵在2019年5月16日还欠***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贵认为单一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也没有记录***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贵在2019年1月已经付清工程款;证据7.手机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在2018年12月20日与**贵通话前已经将5.5万元的欠据交给了**贵,**贵在收到5.5万元欠据后并没有给付***5万元欠款的事实,同时**贵要求***承担部分税金,否则不能全额给付这5万元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提及欠据交付事项,且在2019年1月已经还清***工程款;证据8.欠据一份。证明在2018年12月6日**贵为***出具的欠据是***已经将2018年6月26日**贵出具的5.5万元欠据交付给了**贵,同时证明**贵在第一次庭审中2019年1月23日以现金的形式付清了欠款1.5万元的陈述是虚假的。经质证,**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欠的是2018年6月诉讼的费用,其债务约定2019年末支付。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交付欠据的正当理由;证据9.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与**贵达成庭前调解协议后,华洋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给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华洋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贵对华洋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但5万元工程款实际是**贵支付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主张的**贵欠工程款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华洋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
**贵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与**贵签订了承揽合同。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华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与**贵签订了承揽合同,**贵将东兴翰林院小区6号楼塑钢窗户工程承包给***,承包费为每平方米340元。华洋公司2014年8月31日与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17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桦甸市东兴翰林院6号、独立车库工程)承包给华洋公司,**贵代表华洋公司签字,并加盖华洋公司公章。工程结束、经结算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贵于2018年6月26日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5.5万元,2018年12月6日**贵给***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0.5万元,该款于2019年年末付清。**贵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给付***工程款4万元。
本院认为,***与**贵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承揽工程结束后,**贵与***经结算并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5万元。虽然**贵辩称该款已全部付清,但***只承认给付4万元,**贵对其出具的0.5万元欠条无法解释清楚,导致自相矛盾。***对其所称的给付其中的1万元予以否认,而**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已经给付了***,故应认定**贵尚欠***工程款1万元。关于欠据的0.5万元,因其约定于2019年年末付清,并且**贵不同意提前给付,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因***与**贵系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而**贵代表华洋公司与桦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并且***未举出证据证明**贵与其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时,系代理华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每次出具欠条时,都是**贵的个人行为,未加盖华洋公司的公章。因此***要求华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