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建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英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燎峰。
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
原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被告千岛公司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告(反诉原告)千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夏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进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的千岛茶荘项目建设,合同价款为2588208元,建筑面积为3697.44平方米,房屋主体为两层,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开工后,拾日内支付30%为工程预付款;2、完成架空层支付10%;3、完成第一层支付10%;4、完成第二层支付20%;5、完成主体工程及该房屋设计及附属工程支付15%;6、交付验收合格支付10%。
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第二层施工后,被告方要求在合同规定及图纸设计基础上增加一层,即第三层,第三层结构按设计图第一层图纸施工。经结算,由于增加第三层导致工程新增工程总面积为2355平方米,新增工程款为2356116元。
我公司在完成第三层及后续工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结算,除合同最初约定工程款2588208元外(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水电费),由增加第三层引起新增工程工程款为2356116元,合计总工程款为4744324元。可被告迄今为止只支付了2763087元。
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81237元,并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千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进度施工、竣工,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完成工程量达466205.3元;该部分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2、我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363元,此外,还代为垫付材料款276330元、垫付电费13949.92元、垫付塑钢窗工程款203167元(含原告预付7万元),应作为我公司支付原告的预付工程款。上述款项总计3473809.92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进行工程款造价审定。上述已付工程款,原告均未出具发票,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开具已支付款项的发票之后,才能提出工程款主张。关于保证金20万元,应根据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再确定是否该退还;我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将该20万元保证金按约定作为违约金归反诉原告,且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千岛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而工程真正动工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20日,我公司预付被反诉人工程款78万元。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3月7日完工。2010年7月初,因被反诉人的项目经理的建议,对涉案工程决定增加一层,2010年7月23日,补出工程联系单一份给被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施工无组织、无计划等原因导致质监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被反诉人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计划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如未能按期完成,直接扣除被反诉人履约金20万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期限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7日,不附任何理由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此后,因被反诉人原因,工程进度仍然严重滞缓。2011年春节过后,被反诉人无故停工。2011年5月21日,被反诉人撤离施工现场,双方立据确认被反诉人撤离现场事实。被反诉人离场时,该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因施工迟缓,导致该1300余万投资项目效益延后,据此,我公司主张按项目总投入以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工期延误损失。此外:1、被反人未向我公司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和未完成消防备案手续,异致现仍无法组织相关验收。2、卫生间翻背梁系二次浇筑完成,与施工规范要求一次浇筑完成相悖,被反诉人在质检部门责令整改后并未实际整改。3、被反诉人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任何工程款发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6000元;2、被反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归反诉人所有;3、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交付根据竣工验收规范应由施工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含消防设备资料);4、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5、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中进公司针对反诉提出如下签辩意见:1、工期计算应按开工报告中确定的200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且不应包括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的时间。工程未按期完工,主要原因在于工程设计的变更及增加的第三层系违建造成,故被反诉人不应对此承担损失。2、原告按项目总投入计算工期延误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3、2010年10月29日,双方对工期又重新作了约定。4、工程之所以没有验收,原因在反诉人。
原告中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及补充材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就涉案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0年7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变更,增加了第三层。
3、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造价总额。
4、函及停工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第三层,涉嫌存在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范围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内容并不涵盖第三层的建设范围,系擅自建设的行为。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
7、开工报告一份2页,证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
8、人工挖空桩联系函及记录1份4页,证明被告因设计变更要求基础部分施工增加人工挖孔桩,也是工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9、施工联系函7份8页,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一直在变更设计,是工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10、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同意将20万元水电、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包给第三方施工,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出的4万元水电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
11、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20万元水电、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包给第三方施工,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出的2万元水电工程款。
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审批规定要求原告施工;
13、补充协议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对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
14、配电房工程款的证明、付款凭证以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附属配电房工程款39817元。
1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增加工程量价支付鉴定费47500元。
被告千岛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20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
2、2010年4月20日领款凭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
3、2010年5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4、2010年5月30日领款凭证、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5、2010年5月12日收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00元;
6、2010年5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7、2010年6月5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68219元;
8、2010年6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
9、2010年6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
10、2010年6月28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53350元;
11、2010年7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12、2010年8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
13、2010年9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5万元;
14、2010年9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5万元;
15、2010年11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16、2010年11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53407元;
17、2010年11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0元;
18、2010年11月17日收条及2010年2月1日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57570元;
19、2010年11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20、2011年1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
21、2011年1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
22、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划付10万元至建德市劳动局,该款用于代付原告拖欠的工资。
23、2010年6月21日的转账凭条一份,以该份证据佐证原告对于当天收到款项所出具的收条(2010年6月21日),是不载明付款时间的;对于当天没有收到款项的收条,原告方的代表卢生民会在收条上有载明付款时间的(如证据18)。
第二部分、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等费用的证据材料。
1、2010年3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平整场地费用6450元;
2、产品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201年7月7、2010年8月12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6132元、13812元、20091元;
3、2010年9月6日销货清单一份、2010年9月9日收条二份、2010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11932元;
4、2011年12月19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9月22日、10月13日、12月20日收条各一份,2010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20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1年1月17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2011年1月期间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填缝剂、石膏线、轻质砖粘合剂等)共计12838元;
5、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给被告的便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采购外墙砖、双筒瓦、文化石,并承诺价款按照被告向供应商实际购买价加运费计算,由被告垫付;
6、劈开砖销售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4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本诉原告垫付了劈开砖材料款项共计136380元;
7、供货合同一份、2010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17日、2010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3日、11月29日收条各一份、存款回单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材料款(瓦片款)共计71822元;
8、2010年10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搬运费700元;
9、代收费客户回单一份、用户电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电费共计13949.92元;
10、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2月7日收条一份、2013年2月7日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12年1月5日、1月13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为原告垫付塑钢窗款项203167元;
11、杨建军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4万元水电消防工程外包给杨建军,该24万元是根据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697.44平方米和设计图纸进行确定的价格,对于超面积部分应另行计价。
第三、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张土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及附件一份、工程量与价款承揽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千将原告未完成的后续项目承包给张土生施工,合计工程量价款为466205.30元;
2、协议及项目一程量价款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张土生实际所完成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258474.70元;
3、张土生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张土生所实际完成的工程已经结清;
4、建德市城建测绘大队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一份,证明根据测绘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及实际建筑面积为5477.52平方米。
第四部分、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及由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
2、通知、a楼、b楼工程进度方案、整改通知单、停止违规作业通知、千岛茶莊项目后期工程期限承诺书、停工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回复单、2010年8月19日工程联系单、2010年8月20日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施工滞缓原因在原告。
3、字据一份,证明原告撤离现场时间、撤离时尚留工程。
4、照片280张,证明原告尚留工程未完工。
5、工程结算书二十一份、领(付)款凭证、收条共计二十四份、承包合同二十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发票二份,公证书及设计费用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对千岛茶莊项目总投入为13946497.15元。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三层中的阁楼层变更设计后,工程量及造价不变。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建。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开工日期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定即2009年10月7日。证据8中联系函无异议,但对挖孔记录有异议,该记录没有建设单位度度盖章。证据9无异议,但施工期间微小的设计变更并不是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24万元水电费为原有的工程建筑面积约定的水电包干价,在增加第三层之后,应当参照原有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并相应扣除。证据11与原、被之间结算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表示放弃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也未承诺按照新的施工期限来计算工期。证据14有异议。被告未将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1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10、11、12、13、14、以及证据8中的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中挖空桩记录、证据15,被告对其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有关预付款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10、11、12、15、16、17、18、19、21、22无异议;证据5应按实际打款凭证上的14万元来确定;证据6、7实际是同一笔钱;证据8、9并不是预付款,而是水电款的结算依据,没有实际收到钱;证据13、14实际上是同一笔钱;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7万元款项原告未实际收到,而是由被告支付给塑钢窗的人了;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支付款项应结合收条及付款凭证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2、3、4、10、11、12、15、16、17、18、19、21、2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证据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方代表卢森明出具的收条,如其中有属同一笔钱或付给第三方的,均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5、6、7、8、9、13、14、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有关垫付材款证据。原告对证据1、2、5、9、10无异议。证据3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两份收条系原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采购货物;证据4,2010年9月22日、10月13日收条,2010年12月20日、12月31日销货清单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款项是否付清,应结合财务支付凭证加以确认。证据7有异议,瓦片数量应以徐达英、秦强飞的收条来确定,款项支付应结合收到数量及银行凭证来确认。证据11月异议,24万元应包括整个工程。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1、2、5、9、10予以确认。证据3、4、6、7、8、11,经本院审核,销货清单、收条、合同均能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有关未完成工程量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有异议,原告未施工项目应以鉴定报告中双方共同确认的177416元为准。证据4,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告未完全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故应以鉴定的结论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1、2、3不予确认。证据4系单方委托,不予确认。
(四)、有关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及由此造成损失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确定工期应以开工报告为起算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由原告单方引起。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1、3及除会议纪要外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项目因设计变更导致地基基础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98940元。除此之外,该鉴定报告还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说明。
原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阁楼层应计入工程造价;2、鉴定报告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77416元,除此之外其他工程均系原告施工;3、鉴定结论其他事项说明4,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代表黄志祥、鲍建平(其代表身份在开工报告及其他验收资料中已经明确证明)出具的联系单得出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4、鉴定结论其他事项说明6,系原告实际施工现应计入。5、24万水电工程另行承包给第三人,被告需向本诉原告支付4万元管理费,扣除后水电工程款应为20万元。6、室外化粪池及配电房系本诉原告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
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阁楼层系工艺变更形成,双方已签联系单,价格不作调整,故也不应作为计价面积。2、其他事项说明3中所涉133193元,如系原告施工,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他事项说明4、5所涉的费用,因依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其他事项说明6所涉费用,本诉原告未施工,应扣除。其他事项说明7所涉水电费为原合同约定面积3697.44平方米确定,实际水电费应按增加后面积5477.2平方米确定水电费。
本院认为,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属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对其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中其他事项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1日,原告中进公司与被告千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告千岛茶庄项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从格合同方式确定,约定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88208元,工程面积为3697.44m2。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20万元,合同还对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数额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取消第三层轻钢龙骨吊顶相关项目,改为水泥砖构板,设计施工图由设计院另行出具,修改后的工程量及造价相互抵付,含固定价款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不再另行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不列工程变更项目和另行出具联系单。
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与杨建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千岛公司项目水电、消防等工程总价为24万元,除原告扣除地下层、消防工程管理税、费4万元外,剩余20万水电、消防工程由被告承包给杨建军。据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字据,同意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中划出24万元水电安装款。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工程进行了加层,加层之后整个工程建筑面积由原来的3697.44m2增加到5477.52m2。该加层施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属违建。
2011年5月20日,原告退场,双方签署字据一份,对施工设备的拆除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
审理中,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造价有争议,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鉴定,因该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地基基础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98940元。该鉴定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1、施工用水电费用未扣除。2、工程地下室至3层建筑面积5477.52平方米,阁楼层建筑面积626.26平方,双方对阁楼层建筑面积存有争议,阁楼层建筑面积未计入。3、被告认为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造价为258475元部分工程,经鉴定其造价为133193元,如非原告施工需扣减。4、有签字无盖章的费用297381元(其中红外线桩213025元、人工挖孔桩276076元),未计入。5、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的费用为21250元未计入。6、联系单0904第2条增加基础梁2903元、联系单0901第5条地下室地面基层27371元,如原告没有施工应扣除;室外化粪池等17269元,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未计入。7、该项目水电、消防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未扣除。
另查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累计3026996元、代原告垫付材料款等费用434874.12元,合计人民币3461870.12元。被告对原告已付工程款未出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原告中进公司与被告千岛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地基基础改变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及原告提前退场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材料的金额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三、未按期完工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及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2588208元即700元/m2、面积3697.44m2无异议,但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地基基础工程量增加及因加层等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造价有争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应以双方共同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因设计变更导致地基基础及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98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报告还确认:根据被告主张自主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合同和2003版定额,经计算工程款为133193元。如非原告施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原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鉴定过程中,双方已共同确认未施工项目177416元,除此之外,工程均系原告施工。本院认为,上述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117416元,是到鉴定时仍未施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133193元,是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只是施工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施工建设方,如主张该133193元工程系其施工,理应提供由其施工的相关资料(联系单等),但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并没有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反而能有关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据此,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为被告自已施工,故在整个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33193元。该鉴定报告其他事项6所涉工程基础梁2903、地下室地面基层27371元,与前述情况相同,应当分别扣除。对鉴定报告其他项说明4所涉有被告方签字无盖章的费用297381元,本院认为,该签字属被告方代表所为,属有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工程款297381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取消第三层轻钢龙骨吊顶相关项目,改为水泥砖构板,设计施工图由设计院另行出具,修改后的工程量及造价相互抵付,含固定价款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不再另行计算工程量及价款,故原告主张阁楼面积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与案外人杨建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确定的水电、消防工程总造价为24万元,分摊未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价为24000元/3697.44m2,案涉工程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5477.2m2,与原合同约定面积相比增加面积1779.76m2,该增加面积部分的水电、消防工程可按照上述单价认定总造价,即240000元/3697.44m2*1779.76m2=115523.82元。因增加面积部分的水电、消防工程并未纳入上述《补充协议》所涉造价范围,而原告中进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以后并未进行过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故增加面积的水电、消防工程应另行计价,从工程款造价中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2588208元(合同约定价款)+89894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297381元(双方有争议部分)+20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外包水电安装管理、税费)】-(240000元(原合同水电、消防工程款)+115523.82元(水电、消防工程款)+133193元(原告未施工)+2903元(原告未施工)+27371元】=350553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每笔工程款支付,均有原告项目经理卢生民出具的收条或转帐凭条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有几笔存在先出收条后打款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对于在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款项情况下,需先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会在收条中予以说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即为此种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代垫的材料款,销货清单与付款凭据均能吻合对应,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计3026996元、代垫材料款434874.1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05539元-3026996元(已付工程款)-434874.12元(代垫材料款)=43668.88元。据此,本院支付原告工程款(含退换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为43668.88元。因双方未实际结算,故原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千岛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设计增加面积,存在违建行为,并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被告的违建行为,实际已违反原合同约定,本院对其反诉要求原告中进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反诉人卫生间翻背梁反工重作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施工方,其在与被告协商一致退出施工后,应当向被告交付根据竣工验收规范应由施工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含消防备案资料),并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千岛公司的反诉要求原告交付根据竣工验收规范应由施工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含消防备案资料)及已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668.88元(该款已含应退还原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交付根据竣工验收规范应由施工方提供的交工资料(含消防备案资料)。
四、反诉被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3505539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5元,鉴定申请费47500元,合计人民币60025元,由原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76元,由被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7元,由反诉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荘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67元,由反诉被告浙江中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050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为人民币71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9,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方再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