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75号
原审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靳古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新街。
法定代表人:吕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拓新)与原审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房地产)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长春拓新的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和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3日,原审原告长春拓新诉称:2009年4月4日和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延吉市工新G2标段5号-8号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235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已通过检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2780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803元及利息(以42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不付清双倍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辩称: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金支付40万元,顶账房屋价值由原告负责人全永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洋确认,由7号楼8-5、6号楼8-3、6号楼9-3、8号楼7-1房屋顶账,价值共计1920731元,扣税金141235元,扣电费10000元,罚款1000元,配合费2%为4700元,扣百叶窗2450元。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4月4日和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延吉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公新G2标段5号-8号楼的消防工程、地下及车库通、排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包、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235万元,工程款全部用房屋抵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0年11月22日检测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6号楼8层南4号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529620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延吉分公司负责人全永根给被告出具529620元借据。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顶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5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2022074元,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3套房屋抵付原告工程款1391111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顶房合同时约定房屋由原告出售后直接收取房款,房屋买受人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全永根给被告出具529620元借据后,因故没有出售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龙范。审理中,原告自认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141235元、电费10000元、罚款1000元、百叶窗款2450元,共计15468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全部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交付工程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204元(235万元-1791111元-154685元)及从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中被告同意承担消火栓不锈钢门款2万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火栓不锈钢门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配合费47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20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3元,由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长春拓新要求大洋房地产支付工程款404204元,其余诉请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总量没有任何异议,只因大洋房地产用房屋折抵工程款而引起结算产生的分歧,故原审案由错误,应当消防工程结算纠纷来处理。双方在结算当中大洋房地产用4栋房屋折抵了工程款,扣除税金、罚款、电费等,大洋房地产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长春拓新,且多支付172416元,保留另案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长春拓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长春拓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4日及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总工程款合同约定为2350000元。承包方式是大包,一次性包死。
2.2010年4月25日、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顶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洋房地产原先约定是以6套房屋顶工程款。长春拓新出售房屋必须通过大洋房地产售楼处。
3.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长春拓新已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且通过监理公司及监理人的检测。
4.延边天安建筑消防电气设施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项目包括排烟系统均为合格。
5.2010年12月20日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
6.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1日、2010年8月4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9月9日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长春拓新领取工程款40万元,收到6号楼9层、7号楼8层、8号楼7层的三套房屋,房屋价格为1,387,512.00元。
7.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复印件和再审申请书的第二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洋房地产未将6号楼8-3房屋交付给长春拓新,而是自行处理,并由大洋房地产收取了房款76万元。大洋房地产陈述将该房屋顶工程款给了长春拓新不属实。
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27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洋房地产以6号楼8层南4号房屋抵付工程款529620元。
2.证人金永华的证言,证明:证人确实看到长春拓新的负责人收到52万元左右的房款。
原审原告长春拓新提供的1-7号证据,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事实,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提供的1号证据,原审原告长春拓新提出异议,该借据系以房屋抵工程款出具的,实际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审原告长春拓新的异议成立,不能认定支付工程款529,6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大洋房地产提供的2号证据,原审原告长春拓新认为该证人已在原审参加旁听庭审过程,且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确实在原审中参加旁听庭审过程,故原审原告长春拓新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延边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3元,由原告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