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朝阳区同志街15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第三人: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12号楼103室、104室、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第三人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脊大经路支行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3、解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的抵押备案登记;4、请求将长春市***10号综合市场楼910号房屋在房产部门的登记备案变更至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名下;c5、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办理长春市***10号综合市场楼910号房屋产权登记,并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拖欠案外人长春拓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工程款,于2005年1月25日将长春市***10号综合市场楼910号房屋顶账给拓新公司,2005年1月28日,拓新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向拓新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在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对房屋申请执行,原告才得知城乡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以***名义在银行办理抵押,原告曾起诉***和建行大经路支行,被告***明确确认从未购买过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抵押贷款。因此***与城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事为无效合同。原告从拓新公司合法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交付房款占有使用至今,在解除***与银行间的抵押备案后,被告长春国际城乡建设总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4日,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死亡,故被告***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