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恢235号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英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筑公司东库房。
经营者:赵淑容,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赵淑容,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赵淑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2.支付后续房屋租赁费18333元;3.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325元)。本案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恢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延吉市锦程玻璃加工部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户尾号2369内存款2611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恢2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赵淑容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aba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73元(实际冻结金额16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等待案件处理结果,申请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吉2401执恢23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全 军
执行员 李俊杰
执行员 王彦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泉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