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者:李光锡,厂长。
复议申请人(经营者):李光锡,男,朝鲜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该公司总经理。
延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塑料厂、李光锡的异议。塑料厂、李光锡不服,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市建公司与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签订的关于延吉市爱丹路东园石街117号、面积337平方米库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终止;二、被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延吉市爱丹路东园石街117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库房;三、被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按原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1万元,并继续支付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四、驳回反诉原告延吉市新华塑料厂的反诉请求”。塑料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塑料厂不按时履行生效判决,市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吉2401执2076号。
在本院执行(2019)吉2401执2076号申请执行人市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市建公司的代理人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本院执行员询问:“当时申请人表示,如果被执行人主动腾出房屋,可以放弃三个案件的租金,是否属实?”,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答:“属实,被执行人主动搬离了房屋,我们暂时同意放弃租金,如果将来涉及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再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次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20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腾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塑料厂限期迁出涉案房屋。2019年9月2日,被执行人已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现因涉案土地上有部分地上附着物存在争议,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为由,终结执行。后省高院于2019年12月23日对塑料厂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市建公司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作出(2019)吉行终54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延边州法院作出的(2019)吉24行初78号“一、责令延吉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申请作出处理;驳回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号为(2020)吉2401执恢236号。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塑料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6,82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市建公司的代理人做调查笔录时,申请执行人市建公司暂时放弃租金是附条件的,是在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地上附着临时建筑物的前提下才同意放弃。但是因被执行人没有自行拆除,没有满足放弃租金的条件,所以恢复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搬离案涉房屋后,双方因对地上其他附着物的争议尚未解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前提下放弃租金,并表示同意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自行拆除,还要申请执行。本院因双方争议尚未解决而终结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终结执行后,因双方争议未能解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恢复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延吉市新华塑料厂、李光锡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塑料厂、李光锡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实施执行、恢复执行无可非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中“暂时放弃”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并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有据。至于被执行人认为生效判决错误,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租金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救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延吉市新华塑料厂、李光锡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崔永燮审判员金春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