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异222号
案外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承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纺胡同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向阳二队牧野生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丹,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49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开发的备案登记在王丹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21号2001、产籍号11-X、面积2,474.93平方米房屋。案外人与王丹签订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本院(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所以该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备案登记的房屋,王丹对该房屋已没有任何权利,法院查封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立即中止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查封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王丹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万事达小区10号楼(产籍号为11-X号)2001号,面积为2,47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494-2号执行裁定,续封上述房屋。
2007年11月12日,王丹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6月5日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丹。
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丹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丹、魏春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欠房款,已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丹、魏春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为依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郑 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