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纺胡同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越,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台岩村向阳二队牧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丹,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王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申成日
审 判 员 金 花
审 判 员 全贞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雪莲
书 记 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