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930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徐继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纺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越,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向阳二队牧业生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王丹,女,汉族,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
原告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被告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陶瓷”)、被告王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越、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陶瓷、被告王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中止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494号执行案件对万事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号XXXX、产籍号XX-X-XX、面积2474.9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标的额为6583313.80元;3.诉讼费由市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2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万事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XXX号XXXX、产籍号XX-X-XX、面积2474.93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高雅陶瓷预告登记的房屋。当时王丹尚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法院查封王丹个人预告登记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2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执494-2号执行裁定,续封上述房屋,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吉24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丹为被执行人。由此可以看出,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未追加王丹为本案被执行人情况下,查封王丹预告登记的房屋是违法查封。万事达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收到延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已判决解除万事达公司与王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对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预告登记在王丹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21号2001、产籍号XX-X-XX、面积2474.93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王丹向万事达公司赔偿600余万元利息及损失,(申请执行时已达到700余万元)。因此,王丹对万事达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故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建公司辩称:驳回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法院查封备案登记在王丹名下的房屋是高雅陶瓷为万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是高雅陶瓷为了规避债务在万事达公司的协助下将公司的工程款通过用房屋顶账方式非法转移到王丹个人名下,这一事实已被(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所认定。虽然登记在王丹名下,但该财产的性质是高雅陶瓷非法转移的法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
定,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法院对王丹名下房屋的查封,正是针对被执行人非法转移财产行为的及时有效措施,查封裁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执行的需要,同时在查封期间,又依法追加王丹为被执行人,而查封的财产又是己被查封裁定的同一个执行同一个标的,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重复下裁定。裁定下达的时间和追加王丹为被执行人的时间均早于(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生效的时间,因此法院(2016)吉2401吉执494-1号和(2016)吉2401吉执494-2两份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王世龙作为高雅陶瓷的股东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同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不是个人行为,因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高雅陶瓷和万事达公司关于为万事达公司房屋外墙挂瓷砖的施工合同,是公司法人行为,而不是王世龙个人行为,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的工程款是高雅陶瓷的法人财产,而不是王世龙的个人财产。3.王世龙之所以将属于被执行人法人的工程款,通过顶帐房方式转移到王丹个人名下,是因为被执行人外债很多,通过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的方法来逃避公司债务,规避法院的执行(见2020.3.27日延吉市法院的调查笔录,“因王世龙外债很多,年龄较大,想自己将房子过户到王丹名下”),因此法院查封登记在王丹名下的房屋是被执行人非法转移的财产。万事达公司协助被执行人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给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障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万事达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是在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四年之后作出的,延吉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21)吉2401号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事达公司的异议之诉是完全正确的,只要另案判决在执行查封后作出的,法院无需审查其异议理由,其排出异议之诉均得不到法律支持;5.(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以程序到事实都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异议的依据。从程序上看(1)法院的公告送达不符合相关规定,作为万事达公司明明知道被告在国外无法联系,法院的公告应当在相关报纸上刊登,而不应当将一纸公告贴在长期人去楼空,大门紧锁的库房门上,且该库房又不临街,很少有人经过,其真实目的就是走走形式,不想让被告知道被起诉,不想让被告到庭抗辩,
从而由万事达公司自说自话,说啥是啥;(2)(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王世龙作为高雅陶瓷的股东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当时为万事达公司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和万事达起诉王丹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的签字人,作为要求将顶帐房直接办理到王丹名下的当事人,知情人,是查清全案事实的关键人物,没有王世龙到庭质证就无法查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是否为王世龙所签,内容是否真实,万事达公司有无违约之处,以及合同备案的相关情况,没有王世龙到庭质证,万事达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查证属实,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王世龙作为重要的第三人,法院应当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没有任何人到庭质证的情况下,(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书却认定“经质证、查证属实”,违背了法律关于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未经质证,事实没有查证属实而作出的判决不可能是正确的判决。从(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看。(1)事实认定错误,万事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只计算2005年高雅陶瓷己完工部分的工程款7727957元,而对协议书第四项的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没有计算,因此原告应付高雅陶瓷工程款,要远大于7727957元。(2)万事达公司以王丹违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存在,(2019)吉2401民初6665号判决书中引用万事达公司陈述事实部分,明确承认“王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7年11月王世龙履行了上述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要求万事达公司与王丹签订正规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备案”。既然万事达公司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王世龙己履行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备案的,且已将房屋交付给王丹占有使用。万事达公司又凭什么在十二年之后说被告违约,向法院起诉,法院既然经审理查明认定了被告履行了义务,却又为何判决被告违约,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样自相矛盾的判决,岂能拿来作为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
高雅陶瓷未答辩。
王丹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高雅陶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市建公司工程款1976668.15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20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以高雅陶瓷名下无财产,而高雅陶瓷法定代表人王丹名下有大量财产,王丹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为由,查封万事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万事达小区10号楼2001号,面积为2474.9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查封时间为三年。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494-2号执行裁定,续封上述房屋。2019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丹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万事达公司的异议。
另查,2007年11月12日,王丹与万事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6月5日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丹。2019年11月16日,万事达公司以王丹、魏春成欠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王丹、魏春成。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解除万事达公司与王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丹、魏春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万事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事达公司提供的(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书、(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1执38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吉24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书;市建公司提供的(2015)延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6)吉2401执49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2401执494-2号执行裁定书、(2019)吉24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
万事达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书、(2018)吉2401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市建公司提供(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件中涉及到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法庭笔录、调查笔录证明(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为错误判决,不应解除王丹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事达公司依据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排除市建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预告登记权利人王丹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的是王丹享有的在登记完成之前的要求万事达公司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属于合同权利。而市建公司对于查封预告登记房屋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案涉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登记的条件。只有当诉争房屋完成登记即产权人为王丹,市建公司才能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以满足其债权。2020年3月27日,本院判决解除万事达公司与王丹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丹对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已失效。预告登记失效王丹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万事达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故对万事达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市建公司抗辩(2019)吉240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诉讼且为错误判决,但未提供证据作证,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执行位于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万事达小区XX号楼XXXX号,面积为2474.9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1768元(原告万事达公司已预交5788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为32368元,由被告延边高雅陶瓷有限公司、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爱顺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明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