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执异29号
案外人:***,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2月7日对本院查封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1号楼-1002号,建筑面积168.73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0年4月2日与中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富公司将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1号楼-1002号,建筑面积为168.7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隋玲卿,房屋价款为1214856元。***已支付全部房款,中富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富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1号楼-1002号房屋。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富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证明,(2015)延中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1号楼-1002号房屋购房合同书上编号为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南0102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中富公司向***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延吉市爱丹路1918号紫阳阁小区产1号楼-1002号,建筑面积168.73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价1214856元抵押给***。2014年7月1日,中富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息合计为1212000元,中富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的方式抵销借款本息,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同日,***交纳入房费1790元,与中富公司签订交房结算单,该房屋未进行装修。现***已将房屋出租于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中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要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申成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传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