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4民初1765号之一 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体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街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1131276.40元(大写:壹佰壹拾鑫万壹任贰佰染拾陆元肆角)及利息暂计692487.28元(利息以1131276.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止合计为182376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场外取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场外取水工程,双方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351.63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并向甲方提报结算书,其中“管道铺设和阀门井、排泥湿井、排气井”工程经审计后造价应为2516293.00元,“穿越铁路”工程经审计后造价应为410790.00元,“取水泵房”工程经审计后造价应为1104193.40元,合计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031276.40元,案涉工程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未提出任何异议,截止起诉时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1276.4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更换领导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22年底被告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确拖欠原告116800.00元工程款,原告回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但金额不正确,应为1131276.40元,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日期约定不明的,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131276.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裁如所请。 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异议书,异议书载明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国能公主岭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场外取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争议和解决程序及方式约定:20.2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系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效,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本院退回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