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4民初571号
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系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部门经理。
第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公主岭市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公主岭市光明路(南环城街至新1**线)二标段排水、路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工程款为4013290元,最终价格以双方认定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以在建楼房抵顶。房屋交付时间与住建局按照第一年50%、第二年40%、第三年10%的比例向被告拨款的时间同步。《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第5条约定,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住建局按照第一年5、第二年4、第三年1的比例向被告拨款。之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就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未能中标,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住建局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验收合格后,2013年底支付工程款50%,2014年底支付30%,2015年底支付20%。原告未实际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以房屋抵工程款的部分双方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的关系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2日,住建局将应付给原告的300万元案涉工程款按照原告的委托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根据《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应与住建局按照第一年50%、第二年40%、第三年10%的比例向被告拨款的时间同步,被告收到300万元工程款至今已经过近8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道路排水、路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至被告的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需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9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公主岭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