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654号
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49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梓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114-1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江水公司)与被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江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江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书》;2.判令***按照全部委托制作费用的双倍赔偿我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委托制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双方约定***接受我公司委托制作清华附中校庆专题片的部分制作项目。委托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了首笔制作费用5万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制作周期延误,我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团队完成了相应制作任务。***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损失30万元包括我公司已付的首笔制作费5万元。
***辩称,我方并无违约行为,双方委托协议签订后,我方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调研勘景,完成了拍摄方案的制作、文案的制作,并完成了28个人物采访的拍摄与扒词工作。在我方2015年8月10日提交文案并多次修改后,千江水公司从未表示文案未通过。后千江水公司拿走所有拍摄素材文件,导致我方无法完成成片的合成工作,千江水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千江水公司主张我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同时千江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亦无证据证明千江水公司实际损失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千江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制作团队是否进行了人物采访的拍摄工作。本案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制作团队的执行导演**曾向千江水公司***发送过28个人物采访的扒词。***主张该28个人物采访主要是由其拍摄完成,但因拍摄使用的机器为千江水公司提供的机器,故除执行导演**及证人**的书面证言外,对上述事实无法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千江水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拍摄并非由***的制作团队完成,***的制作团队仅是在个别人物采访的拍摄时指派了人员在场,***仅完成采访扒词的事实不能证明采访本身是由其所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制作团队完成了人物采访的拍摄,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完成拍摄的任何直接证据。考虑到证人**作为***制作团队执行导演的特殊身份,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所主张的20余个人物采访系由其团队所拍摄完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千江水公司与***签订委托协议,协议明确千江水公司受清华附中的委托摄制清华附中校庆专题片,千江水公司将专题片的部分制作任务委托给***,委托协议就如下事项进行了约定:(一)专题片的要求及***任务。专题片时长为10分钟,***负责组织撰稿、编导、摄影、灯光、剪辑特效音乐等主创人员,其主创人员负责完成该专题片的拍摄提纲的创作、拍摄及后期制作。专题片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前完成制作并交付。(二)制作进度。***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千江水公司提交拍摄制作方案、解说词文稿及脚本大纲,在脚本大纲确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千江水公司书面确认的方案完成拍摄工作,在2015年9月20日前完成专题片的制作工作向千江水公司正式交片。对于专题片的整体创意、拍摄脚本及解说词千江水公司享有终审权,在清华附中终审交片前在不影响整体结构的情况下可书面要求***做适当的修改。(三)制作费用及支付方式。制作费用总计15万元,千江水公司应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于***完成专题片的拍摄脚本、具体拍摄计划并***附中审核通过后3日内支付5万元,于***完成专题片的全部制作并交付千江水公司、***附中验收终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万元。(四)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未经千江水公司同意擅自要求解除协议或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及时交片的,***应按照全部委托制作费用的双倍赔偿千江水公司的损失。双方协议还就与专题片拍摄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千江水公司支付了首笔款项5万元。***组织人员为专题片的拍摄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专题片拍摄的执行导演**进行了现场勘景并进行了文案的撰写修改工作。2015年8月10日,**向千江水公司***发送了名为“清华附中宣传片-2”的文案文档,2015年8月20日,**再次发送了名为“清华附中宣传片四稿”的第四版文案文件。
2015年8月21日开始**加入***的制作团队,参与涉案宣传片文案的撰写修改工作。文案经过多次修改后,提交清华附中以及千江水公司、***派员出席的审稿会上评审。审稿会上各方提出诸多修改意见,会议结束后**向***反馈情况,后***称项目终止,**并未继续对文案进行修改。***亦未提交在审稿会之后继续对文案进行修改完善的证据。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千江水公司的制作团队还对已经拍摄的人物采访进行了扒词工作。2015年9月2日,**先后两次向千江水公司***发送了扒词文档文件,包含共计28个人物采访的扒词。
2015年9月9日,千江水公司***通过微信催促***提交拍摄脚本,***回复:“方案通过了?拍摄脚本没有做啊,方案通过应该支付第二笔款项了,另外拍摄脚本应该是执行导演写的,我跟**说了不做了,所以需要另外找人了。”
2015年9月14日,千江水公司向***发出催告函,称***在收取制作费用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构成严重违约,催告函要求***在收函之日起5日内提交拍摄制作方案和脚本大纲,同时就后续拍摄和制作工作作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经千江水公司确认后予以实施;催告函同时称如***未完成上述工作并经千江水公司认可,则视为委托协议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应退还已收取的制作费用并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认可收到该催告函,当庭称该催告函并未指出其明确违约行为,亦未指出其哪里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2015年9月14日后,***没有进一步履行委托协议的行为。
另查一,根据千江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华附中***在2015年7月30日向千江水公司***发送了名为“百年校庆清华附中纪录片文案”的文档。同时对***提交的文案,千江水公司***曾于2015年8月27日发送给**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
另查二,千江水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与***签订了新的《委托制作协议》,委托***制作该专题片,合同金额35万元,千江水公司称该协议约定专题片已经制作完毕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剩余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催告函、《委托制作协议书》及收据、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江水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委托协议,***的前期主要工作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千江水公司提交拍摄制作方案、解说词文稿及脚本大纲,但截至2014年9月14日,***仅向千江水公司提交过两个版本的电子版文案文件,并无证据证明***向千江水公司提交了拍摄制作方案以及脚本大纲。同时对于***组织撰写的所谓文案,其最终亦按照审稿会的修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千江水公司2015年9月14日催告***要求其在5日内履行交付拍摄制作方案、脚本大纲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在收到千江水公司的催告函后,***没有进一步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根据上述催告函,千江水公司已经明确将***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情况下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通知,上述通知亦是附加条件地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在***在催告后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千江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自2015年9月20日起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的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委托协议约定***应按照全部委托制作费用的双倍赔偿千江水公司的损失。上述违约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是合同中的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依然有效。本案中,千江水公司向***支付了5万元的制作费用,因***违约双方合同解除后,千江水公司另花费35万元重新委托他人制作了专题片。千江水公司明确其主张的30万元包括要求***返还的5万元制作费用,在责令***返还该5万元制作费用后,千江水公司本应以15万元对价获得的宣传片最终以35万元的价格获得,即因***的违约行为,千江水多支付了20万元才获得合格的宣传片,该笔费用亦为***违约给千江水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除上述25万元外,千江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对其所主张的3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书》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千江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