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2民初3837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富,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
被告: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花溪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
负责人:肖红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522.86元。2、请求判令**、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树岗村7组路段左转弯时,遇**驾驶车牌号为湘J26N**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以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加之**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均受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62天。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20%应当予以剔除;3、***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辩称:没有意见。
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8时10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树岗村7组路段左转弯时,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6N**的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以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加之**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62天,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635,1人护理240日,营养期为240日。**驾驶的湘J26N**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666.4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86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4、后续医疗费:14000元;5、伤残赔偿金:88264.8元(33948元/年×20年×13%);6、误工费:71966.66元(3400元/月÷30天×635天);7、护理费:31440元(131元/天×240天);8、精神抚慰金:6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4.2元(父亲周先梅计算为11534元×10年×13%÷2=7497.1元、母亲陈么妹计算为11534×10年×13%÷2=7497.1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62532.12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对于其损失,首先应由湘J26N**轻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还应支付1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1532.1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五五比例划分,对于超出部分241532.1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20766.06元。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231766.06元(交强险111000元+商业三责险120766.06元)。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的86216元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赔偿***145550.06元(赔偿总额230766.06元-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垫付86216元),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险赔偿款145550.0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8621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常德市茂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碧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