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4民初2244号
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二期东方摩卡31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工程款的接收地点应当是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原告住所地的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路××号。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