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2244号
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二期东方摩卡3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蔚,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隆陆。
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箱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主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花箱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总价157872元(8米防腐花箱22套,单价为71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实际竣工防腐花箱20套并交付给被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435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以上工程验收合格。
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以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20元及利息14194.9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主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箱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主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花箱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157872元(8米防腐花箱22套,单价为7176元/套)。所有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甲方内部付款流程审批完成后20天支付。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经常施工,实际完成防腐花箱20套并交付给被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4352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实际施工的8米防腐花箱数量为20套,质量验收合格。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法有效发票(发票号码:4080593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主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花箱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发票记账联、发票签收单、银行进账单、支票退回签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小区主入口道路两侧增设防腐箱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与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2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