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隆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二期东方摩卡3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兵。
上诉人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接收地点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芙蓉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诉争的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沙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