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贾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庭,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辉,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博,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世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辉,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博,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建筑公司)、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7民初82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改判由昌邑建筑公司及张建红共同向民海公司支付商砼款329377.5元及相应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商砼实际用于了昌邑建筑公司承建的井陉矿区城市矿山项目。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中,对于***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对于***与昌邑建筑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亦未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中对于张建红在欠条中签字行为的认定是毫无依据的偏袒。本案中,张建红作为吉林昌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欠付民海公司货款的欠条中签字的行为,完全是其在以还款人身份,向民海公司作出承诺。3、一审法院在井陉县调取的授权书中的修改内容虽然是由***书写,但最终是由张建红本人签字确认后才交到劳动监察大队。绝非上诉人擅自修改。且该份证据原件一直由监察大队保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裁判。

民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昌邑建筑公司、张建红对***给付上诉人商砼款329,37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昌邑建筑公司、张建红对***给付上诉人商砼款32,977.5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还款给付义务。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商砼用于昌邑建筑公司承包的井陉矿区城市矿山项目,***负责该工程的水池、路面、围墙部分,***以昌邑建筑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12月17日“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井陉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2015年11月2日张建红、***签字的“修路、水池、围墙明细表(一对***)”和昌邑建筑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实。因此,昌邑建筑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及商砼的使用人,负有还款义务。2、张建红承担还款责任。在2016年6月3日的欠款凭证中,有张建红的签字及手印,此条中已经明确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还有还款计划。张建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张建红认可欠款的事实,这在法律上成为债务的加入,张建红愿意与***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辩解被拘禁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昌邑建筑公司、张建红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与依据非常明确,法院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建红及昌邑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张建红和昌邑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民海公司与***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双方主体明确,该合同以及收货凭证均无答辩人的签名和盖章,答辩人与民海公司之间也根本不存在实际上的交易。其次,张建红和昌邑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仅让***办理人工费协调结算这一事项,同时答辩人授权***办理人工费协调结算也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后,***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进行交易,实际上,民海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再次,虽然张建红曾经在***欠民海公司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并非张建红书写,而是由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张建红既没有签写欠款人的名头,更未签写债务承担或者加入的字样。事实上,张建红签字的原因是出于对方非法采用拘禁行为以及人身恐吓所导致的,这一点有证人杨某证人证明,因此张建红的签字并不是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不能成立,更谈不上生效。二、首先,本案两位上诉人的阐述存在自相矛盾,民海公司认为张建红是债务加入,既然民海公司认为张建红是债务加入,那么张建红就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原债务人。民海公司认为买卖与答辩人无关,后来要求张建红承担债务,这是民海公司主观判断。民海公司仅凭答辩人在欠条上的签字,同时欠条上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理解于法无据。***利用捏造的不存在的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已很明确,同时***又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就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建红、昌邑建筑公司给付民海公司货款329,377.5元;2、***、张建红、昌邑建筑公司给付自2015年12月25日始该欠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张建红、昌邑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民海公司作为甲方与昌邑建筑一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善泽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矿区,混凝土应用范围为路面,混凝土量需量8,000方,货物使用期为一年,乙方结算负责人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普通砼强度等级C10单价125元/m³、C15单价135元/m³、C20单价145元/m³、C25单价155元/m³、C30单价165元/m³、C35单价180元/m³、C40单价200元/m³;第七条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甲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乙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尾部由民海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未盖公司公章,由***签字。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民海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发货三次,发货共计25方,金额共计3,225元,签收人为王亚、段鹏。***认可王亚、段鹏由本人安排,由其发工资。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民海公司开始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共计发货2,197方,收货方签收人大多为王亚、段鹏,总货款为379,377.50元。合同签订后,***给付民海公司50,000元。

***向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今有吉林市昌邑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25日止,使用民海混凝土1919.5方,合款330,502.5元,计叁拾叁万零伍佰零贰元伍角。施工方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此款全部结清,如到时不能结清承担此欠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特立此承诺书为证,签字生效并具法律效力,落款为民海公司张彦军、吉林市昌邑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落款日期只写明12月25日,未写清具体年份。

由张建红、***于2016年6月3日签字的欠款条载明“欠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总欠款32.93775万元定为6月付10万、7月付10万、8月付10万落款由张建红、***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认可该条的真实性,张建红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该签字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

庭审中,昌邑建筑公司及张建红均表示2007年昌邑建筑一分公司就已经吊销,自张建红2008年任命为昌邑建筑公司法人后没有发生过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业务,也不清楚一分公司何时注销。***称其不清楚昌邑建筑一分公司是否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通过启信宝查询,显示昌邑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没有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另查明,经该院依法调取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的档案,显示2015年5月20日昌邑建筑公司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山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昌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由昌邑建筑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昌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代表公司负责(增加“处理在”)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粉煤灰项目基建工程中拖欠农民工资事宜”),职务项目负责人。权限范围:代表公司办理人工费(修改为农民工工资)、协调、结算。***签署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划掉)、出具的收款收据,我方均认可。该授权书内容中还存在多处增加,内容为善泽环保公司在井陉粉煤灰项目欠昌邑建筑公司施工款项(含人工工资)***签字,我公司承认特授权。经与张建红电话沟通同意修改。增加部分均由***自行签字。

诉讼中,民海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张建红、昌邑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民海公司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盖章,作为乙方签字的人为***。庭审中,昌邑建筑公司、张建红均表示不清楚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情况,***也称其并未见过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以昌邑建筑分一公司的名义与民海公司签订合同,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称其受昌邑建筑公司的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民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该院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调取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内容有多处修改和增加,增加处多为***自行签字,昌邑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且授权书中仅提到***代表公司办理人工费、协调、结算,而未提到昌邑建筑一分公司及买卖商砼的事宜,因此,该院对***与民海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合同签订后是***本人向民海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民海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时,货物接收人员均由***安排,由***发放工资,***称发放的工资来自昌邑建筑公司,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可见***与民海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民海公司与***。

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海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欠付货款329,377.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民海公司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确提出异议,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未能按期支付民海公司货款,必然会导致民海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2016年6月3日重新核对确认了货款的数额并约定分期支付,于2016年8月付清,因此,民海公司的损失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昌邑建筑公司称***与其系挂靠关系,昌邑建筑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刁会成与昌邑建筑公司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昌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是挂靠关系。***称其受昌邑建筑公司委托属于职务行为,***提到的授权书不能体现昌邑建筑公司授权其与民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该院对于***所述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定。另外,民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张建红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该院对***关于应当由昌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张建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建红虽然在欠款条中签字,但根据民海公司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建红个人与民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张建红在欠款条中的签字也未表明其本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或代履行,民海公司要求张建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民海公司要求张建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民海公司商砼款329,37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民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谁负责。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海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盖章,作为乙方签字的人为***。一审法院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调取的授权书内容,不能认定昌邑建筑公司授权***买卖商砼的事宜,本院对于***称其受昌邑建筑公司的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民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根据合同签订后,***本人向民海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民海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时,货物接收人员均由***安排,由***发放工资,***称发放的工资来自昌邑建筑公司,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与民海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民海公司与***。***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昌邑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昌邑建筑公司自认与***系挂靠关系,***系善泽公司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出借其资质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昌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签字的欠款条中载明的内容,可见昌邑建筑公司对***欠民海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知,昌邑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且与实际施工人拖欠货款不能支付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邑建筑公司称欠款条是张建红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昌邑建筑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

关于张建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海公司提交的欠款条中不存在由张建红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张建红出具字条应属于代表昌邑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民海公司要求张建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民海公司要求张建红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29,37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7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负担6,240元、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