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7民初100号
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78534241Q。
法定代表人:阎忠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兰文,女,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市井陉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市深泽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红,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世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21245508059。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张建红、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兰文、霍宏广,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平、张巧斋,被告张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被告昌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980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承揽的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处,截至2016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8452.50元的货物,被告已给付货款28864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宏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协议;2.原告所述的还款计划是三方在场,由昌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自愿写的,并且工程款是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给昌邑公司的应由昌邑公司向宏源公司偿还货款;3.该还款计划是张建红书写的,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宏源公司主张的货物送到了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城市矿山项目工地上,该项目由昌邑公司承包,且部分货物全部用于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建设与***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张建红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之前的(2019)冀0107民初505号案件起诉中自认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之债错误;2.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张建红承揽河北善泽公司项目的情况不属实,答辩人不是材料购买人,原告和被告***、***独立进行的材料购买行为,***、***购买的标的物送到哪儿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答辩人个人无关;3.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日和答辩人签订还款计划书的情况不属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昌邑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确定形成买卖关系相对方,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合同之债没有依据;3.有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挂靠昌邑公司资质,承揽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自己进行的买卖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昌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挂靠被告昌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宏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原告宏源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到“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由其本人或其雇佣的材料员刘景波签收认可。截至2016年1月,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之外,尚欠原告宏源公司货款149805元未付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红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3日的“还款计划”证实其上述该项主张。“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2公司)在矿区善泽化工厂施工,日期(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用矿区宏源搅拌站混凝土总金额149805元,由于善泽化工公司资金紧缺,一直未给我站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6月付5万,7月付5万,8月付清。如有违约,走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张建红在该还款计划上施工单位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建红主张该还款计划书是其在非法强迫下所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张建红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冀0107民初5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结算表等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宏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向原告宏源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和***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案涉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事实上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宏源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所使用原告宏源公司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已付清,并且原告宏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一栏中均是被告***及***雇佣的收料员刘景波签字,没有被告***签收的货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宏源公司起诉主张的未付货款149805元系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所欠的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理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9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宏源公司在2016年1月份已经完成交付货物,被告***应同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49805元为基数,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昌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善泽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挂靠被告昌邑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出借其资质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昌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签字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内容,可见被告昌邑公司对被告***欠原告宏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知,被告昌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且与实际施工人拖欠货款不能支付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中不存在由被告张建红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宏源公司主张被告张建红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4980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4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左晓辉
书记员任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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