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世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矿区新王舍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阎忠文,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兰文,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井陉矿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群英,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深泽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平、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红,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刁群英、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兰文、霍宏广,被上诉人***、刁群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人左立平、张巧斋,被上诉人张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混淆了法律关系,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原审已认定,本案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揽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矿山综合利用项目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非***、昌邑建筑公司、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错误,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且该条也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一份、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判决已认定***是靠挂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施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
体,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出卖方支付货款,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并非***购买材料的合同主体,***中院已明确阐述;***虽然靠挂昌邑建筑公司,但双方基于靠挂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判令***独立支付货款,驳回出卖方要求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中院已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事实并进行了释法。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中院生效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上诉人及张建红均不知情,2016年6月3日限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红人身自由至后半夜强迫张建红代刁群英、***和善泽公司协商,欲让善泽公司尽快给付***、刁群英工程款,但善泽未同意“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未成立,作废了。当庭张建红提出有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原审法官说网上开庭,不许证人出庭,可见庭审录像。庭后张建红邮寄了杨某向本案提供的情况证明,原审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违法,原审论述张建红未提供证据与庭审情况不符。2016年6月3日的事件不能证明张建红2018年8月份对被上诉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之间的买卖行为知情。且原审认为***靠挂上诉人资质承揽河北善泽公司工程和欠买卖款具有因果关系,该认为错误,合同具
有相对性,原审认为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举个合同相对性的例子:甲欠乙钱,乙欠丙钱,甲不偿还乙,乙无钱还丙,法院不可以判甲对乙的债务连带。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是借用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对善泽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资质借用人因工程项目所欠的债务。3、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在还款计划上的亲笔签名,是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划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两个事实。第一: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知情***拖欠宏源公司的货款。第二: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拖欠宏源公司的货款。基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经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拖欠宏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
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答辩人在宏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均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混凝土也实际用于了该工程的建筑。而答辩人与上诉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这一点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及其上诉状中均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其次,一审法院以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出借其资质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昌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根据昌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签字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的吉林昌邑公司用了宏源公司149805元的混凝土,认定昌邑公司对答辩人欠宏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且与答辩人拖欠货款不能支付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一直在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以合同的相对性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答辩人作为挂靠方,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中,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使用宏源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这一点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亦是认可。上诉人作为被挂靠
方,作为合同的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这并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本案一审中涉案证据还款计划是由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张建红自愿书写,上面明确写明了施工单位欠款人为张建红,因此张建红本人理应对宏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刁群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建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清是***个人与***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进行的买卖协商,价款的确定及货款的给付都是***个人进行,买卖合同中没有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靠挂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工程是建筑合同承揽关系,其个人购买货物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是买卖合同,原审判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还款计划书内容不是张建红书写,当时是限制张建红人身自由强迫签字,张建红是代***与善泽公司协商,善泽公司不同意还款计划,未签字,该还款计划未生效。原审判决张建红承担责任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980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承揽的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处,截至2016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8452.50元的货物,被告已给付货款28864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8月底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北省***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昌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挂靠被告昌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刁群英从原告宏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原告宏源公司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到“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由其本人或其雇佣的材料员刘景波签收认
可。截至2016年1月,除被告***、刁群英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之外,尚欠原告宏源公司货款149805元未付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红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3日的“还款计划”证实其上述该项主张。“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2公司)在矿区善泽化工厂施工,日期(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用矿区宏源搅拌站混凝土总金额149805元,由于善泽化工公司资金紧缺,一直未给我站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16年6月付5万,7月付5万,8月付清。如有违约,走法律程序解决。”被告张建红在该还款计划上施工单位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建红主张该还款计划书是其在非法强迫下所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张建红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宏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刁群英向原告宏源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和刁群英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案涉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刁群英事实上分别存在独立的
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宏源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刁群英主张其所使用原告宏源公司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已付清,并且原告宏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一栏中均是被告***及***雇佣的收料员刘景波签字,没有被告刁群英签收的货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宏源公司起诉主张的未付货款149805元系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所欠的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理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9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宏源公司在2016年1月份已经完成交付货物,被告***应同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49805元为基数,参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昌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善泽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挂靠被告昌
邑公司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出借其资质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昌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签字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内容,可见被告昌邑公司对被告***欠原告宏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知,被告昌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且与实际施工人拖欠货款不能支付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中不存在由被告张建红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宏源公司主张被告张建红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4980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4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
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财产保全费1269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宏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昌邑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昌邑公司承揽工程,我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中虽然驳回了出卖方要求昌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但该案件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昌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昌邑公司称还款协议是张建红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其仅以杨某的证明或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故昌邑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