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

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7执异6号

案外人:刘海英,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王舍三岔路口东北角二层商铺,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10731987077XG。

法定代表人:王树廷。

委托代理人:张保庭,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执行人:张建红,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世贸广场3号楼9层126号附近公司,统一信用证代码:912202021245508059。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

本院在执行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建红、吉林市昌邑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刘海英对查封***名下深泽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海英称,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建红、吉林市昌邑建筑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107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保全人***名下坐落于深泽县房屋,查封期限是三年。案外人是该小区的建筑商,刘新兵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这套房屋是该村村委会抵账给刘新兵的,刘新兵又抵账给案外人的。物业、水电费等名字留的是***的,但是房子是案外人的,***一家仅是在此租住。贵院对此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实属错误,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深泽县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刘海英并非是该涉案房产的户主,对其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因为刘海英和***是表兄弟关系,也曾去该涉案房产的村委会查证过,物业等户主的名字登记的是***。而购房协议也载明该涉案房产是2012年9月6日购买的,房价是231864元,并一次性付款,但现在只有收据并没有银行打款回单,并且购房协议和收据中的印章模糊不清。其后来虽又称是抵账房,但没有抵账合同等相关证据。同时,对其租赁协议也存有异议,刘海英2013年5月19日出租此房屋给***,出租期限为10年,年租金为10000元,有悖常理不符合逻辑关系,并且每年4月30日前结算一次租金,但***却从来没有给刘海英结算过租金,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

本院查明,在审理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一案中,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保全人***、张建红、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两年、其他财产期限三年)。二、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由被保全人保管。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107执保38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名下坐落于深泽县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海英称该涉案房屋是归其所有,***只是租住在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归其所有,案外人刘海英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海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亚斌

审判员  武永萍

审判员  宋英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