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7民初82号
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贾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31987077XG。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庭,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世贸广场3号楼9层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21245508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建筑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建筑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2019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2月10日,原告民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张保庭,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斋、左立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被告昌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9377.5元;2、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25日始该欠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昌邑建筑公司、昌邑建筑一分公司曾于2015年在井陉矿区承揽河北善泽环境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商灰即混凝土,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329377.5元。在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在合同书、承诺书、欠款条上签字确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
***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货款所收货物用于井陉矿区城市矿山项目,该工程是由被告昌邑建筑公司承包,***仅是受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仅负责该工程的水池、路面、围墙部分建设。原告的货款原本是由昌邑建筑公司转给***,之后由***转给原告。因昌邑建筑公司以善泽公司尚未结算为由,由***垫付工程款,至今善泽公司及昌邑建筑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合理,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之间单独进行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错误。***系昌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3日原告以***欠款为由将***及***等人拘禁,因为***挂靠昌邑建筑公司,承揽善泽公司工程,当时拘禁一直到后半夜,强迫***签字证明***欠款情况,当时有人报案,***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无效。原告起诉昌邑建筑公司及***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及昌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其与***之间单独进行,无昌邑建筑公司公章也无分公司公章,原告混凝土卖给的是***而不是昌邑建筑公司,昌邑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昌邑建筑公司错误。***系挂靠昌邑建筑公司承揽的河北善泽环境工程,***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完成承揽工程,其独立对外进行的买卖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6月原告以***欠款为由将***、***等人拘禁,强迫***签字证明***欠款情况。***的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原告起诉昌邑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昌邑建筑公司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昌邑建筑一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善泽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矿区,混凝土应用范围为路面,混凝土量需量8000方,货物使用期为一年,乙方结算负责人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普通砼强度等级C10单价125元/m³、C15单价135元/m³、C20单价145元/m³、C25单价155元/m³、C30单价165元/m³、C35单价180元/m³、C40单价200元/m³;第七条约定乙方迟延付款,甲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乙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尾部由原告民海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未盖公司公章,由***签字。
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发货三次,发货共计25方,金额共计3225元,签收人为王亚、段鹏。***认可王亚、段鹏由本人安排,由其发工资。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共计发货2197方,收货方签收人大多为王亚、段鹏,总货款为37937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
***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今有吉林市昌邑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25日止,使用民海混凝土1919.5方,合款330502.5元,计叁拾叁万零伍佰零贰元伍角。施工方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此款全部结清,如到时不能结清承担此欠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特立此承诺书为证,签字生效并具法律效力,落款为民海公司张彦军、吉林市昌邑建筑公司一分公司***落款日期只写明12月25日,未写清具体年份。
由***、***于2016年6月3日签字的欠款条载明:“欠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总欠款32.93775万元定为6月付10万、7月付10万、8月付10万落款由***、***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认可该条的真实性,***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该签字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所写。
庭审中,被告昌邑建筑公司及***均表示2007年昌邑建筑一分公司就已经吊销,自***2008年任命为昌邑建筑公司法人后没有发生过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业务,也不清楚一分公司何时注销。***称其不清楚昌邑建筑一分公司是否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通过启信宝查询,显示昌邑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没有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取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的档案,显示2015年5月20日昌邑建筑公司与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山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昌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施工。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由昌邑建筑公司盖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同志,代表公司负责(增加“处理在”)河北善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粉煤灰项目基建工程中拖欠农民工资事宜”),职务项目负责人。权限范围:代表公司办理人工费(修改为农民工工资)、协调、结算。***签署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划掉)、出具的收款收据,我方均认可。该授权书内容中还存在多处增加,内容为善泽环保公司在井陉粉煤灰项目欠昌邑建筑公司施工款项(含人工工资)***签字,我公司承认特授权。经与***电话沟通同意修改。增加部分均由***自行签字。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107民初8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昌邑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盖章,作为乙方签字的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昌邑建筑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情况,***也称其并未见过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以昌邑建筑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称其受昌邑建筑公司的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我院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调取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内容有多处修改和增加,增加处多为***自行签字,被告昌邑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且授权书中仅提到***代表公司办理人工费、协调、结算,而未提到昌邑建筑一分公司及买卖商砼的事宜,因此,本院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合同签订后是***本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时,货物接收人员均由***安排,由***发放工资,***称发放的工资来自昌邑建筑公司,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可见***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欠付货款329377.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明确提出异议,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必然会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2016年6月3日重新核对确认了货款的数额并约定分期支付,于2016年8月付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昌邑建筑公司称***与其系挂靠关系,昌邑建筑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刁会成与昌邑建筑公司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城市矿山综合利用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昌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是挂靠关系。***称其受昌邑建筑公司委托属于职务行为,***提到的授权书不能体现昌邑建筑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于***所述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关于应当由昌邑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欠款条中签字,但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欠款条中的签字也未表明其本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或代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2937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洞全
审 判 员 武永萍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贾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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