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4707号
原告:**省国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西新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珂,**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公主岭市解放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国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建局***公司支付因**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12,981,804.59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3日,国鼎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主岭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城市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大马路等20条街主干线供水管道铺设安装。2008年4月25日,国鼎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后更名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水表安装及管网铺设。2008年7月1日,国鼎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上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上水管线铺设各种砌筑。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鼎公司依约展开施工并施工完毕,项目管理及工程款给付义务均由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其中原由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包的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与上水管网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由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出具竣工证明,内容为该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国鼎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经审核,由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城市供水改造工程结算审定值为30,923,147.00元;由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包的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2,979,712.00元;由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包的上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197,752.00元。但各建设单位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期***公司结清工程款,***公司多次催要于2019年7月才将上述工程款项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应向施工人给付利息,***公司计算,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应***公司给付利息12,981,804.59元。2019年9月,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撤销,由住建局继续行使其职能,原有债权债务由住建局承接,即应由住建局承担***公司给付利息的义务。
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该项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国鼎公司以**省国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主岭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城市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城区供水改造工程项目干线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主干线管道46KM铺设安装,合同价款为3,173.2101万元。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长***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长中工造字【2009】第209068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项工程审定值为30,923,147元。建设单位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公主岭市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予以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5日,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国鼎公司工程款20,923,147元。公主岭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项工程债权债务关系后由住建局**。2008年4月25日,国鼎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后更名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水表安装及管网铺设,工程价款为84,927,188元。2013年12月12日,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以该工程建设单位名义出具《竣工证明》,确认该工程已经公主岭市水务集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委托**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出具建友造字【2015】第WGD-003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造价审定值为12,979,712元。建设单位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在《公主岭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审定表》上加盖公章,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予以确认。2008年7月1日,国鼎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协议,约定由国鼎公司承建公主岭市上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上水管线铺设、各种砌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鼎公司依约展开施工并施工完毕。2013年12月12日,公主岭市水务集团以该工程建设单位名义出具《竣工证明》,确认该工程已经公主岭市水务集团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委托**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水管网改造(2008年)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出具建友造字【2015】第WGD-002号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197,752元。建设单位公主岭市水务集团在《公主岭市上水管网改造(2008年)工程审定表》上加盖公章,对该工程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后各建设单位均未按期***公司结清工程款,***公司催要后于2019年7月将上述工程款项本金全部给付完毕。各建设单位***公司给付案涉公主岭市城市供水改造工程工程款时间及金额为:2006年12月给付700万元,2007年2月给付300万元。各建设单位***公司给付案涉公主岭市城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及上水管网改造(2008年)工程工程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月31日给付300万元,2012年1月30日给付200万元,2013年2月28日给付300万元,2013年9月2日给付100万元,2016年4月25日给付189万元,2016年10月18日给付30万元。自2019年4月4日开始,各建设单位继续分批次***公司支付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但付款时未对该款项具体对应工程项目予以区分。具体明细为:2019年4月4日给付1861万元,2019年6月11日给付300万元,2019年7月19日给付3,300,600元。另查明,2019年9月,公主岭市水务集团撤销,由住建局继续行使其职能,原有债权债务由住建局承接。对于上述三项工程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订立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三项工程已实际交付各建设单位使用多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公主岭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水务集团(现上述单位权利义务**者为住建局)有义务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对应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一项。因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均无明确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住建局对于原告国鼎公司所举证证明的案涉三项工程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主岭市城市供水改造工程项目付款节点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上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付款节点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予以确认。因案涉三项工程已付工程款分为多批次、跨越多年份给付,且2019年4月4日后给付款项并未对工程项目予以区分,本院认为,上述欠付利息应依法分段予以计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为:1.公主岭市城市供水改造工程。依上所述,截至2009年12月25日,公主岭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国鼎公司工程款20,923,147元。故该项利息计算第一阶段应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0,92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上水管网改造工程,该两项工程截至2013年9月2日欠款为6,177,464元,并依上所述应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因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多次给付工程款,则相应以本金6,177,464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4,287,464元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3,987,464元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3.依上所述,截至2019年4月4日,案涉工程尚欠款项为24,910,611元(20,923,147元+3,987,464元)。因2019年4月4日后建设单位给付款项并未对工程项目予以区分,且存在建设单位多次付款情况,故上述全部工程欠款利息应以本金6,300,611元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3,300,611元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住建局虽提出抗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不同意原告国鼎公司主张的该项利息的计算方式、期限,但并未提供其不应给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国鼎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国鼎公司所举证证明的案涉三项工程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为负担案涉工程款利息给付责任主体身份亦予认可,故对于住建局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省国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省国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金额计算方式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20,923,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6,177,464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4,287,464元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3,987,464元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6,300,611元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本金3,300,611元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91元,由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