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1205号
原告:***,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庆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福,该公司车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被告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晟达公司赔偿***医疗费87152.43元、后续医疗费7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14573.70元、伤残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费3950.00元、律师费1万元、拖车费300.00元、车损78434元、误工费2914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乘坐于童驾驶的×××号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在辽源市辽河大路第二条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于童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了上述费用。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达到十级。×××车辆所有人系晟达公司。***现在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答辩意见: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及另一车辆驾驶人于童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划分,***无权向**主张全额的赔偿责任;2、***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赔偿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将在质证及辩论中阐述;3、关于***主张的车损,从本案起诉至今,**没有看到车辆所有权的相关凭证及车损的相关证据,所以该主张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晟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早在2016年10月已经转让给**,晟达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81532.53元、医疗辅助器具票据1张(膝关节固定支具)金额160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协议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950.00元;5、辽源市公安局东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6、辽源市梦源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7、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3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1万元。**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医疗辅助器具应有医嘱,需要加盖公章。认为定损协议证明不了车辆登记在***名下,对车损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同,该协议当中第二项约定的是根据情况,甲乙双方决定索赔无需提供发票,无需进行复勘,无需进行旧件回收,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4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仅对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不构成甲方对该案件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需要结合保险条款处理。该条款能够说明协议本身都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和标准,只能说明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意向性的内容,而且该内容只能对原告及保险公司产生效力,不能对其他人产生法律效力。定损报告当中所记载的各种损坏部件,根本没有拆解现场的照片及拆解记录,在整个定损报告当中只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即没有修理厂家的印鉴,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内容明显是虚假的,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主张的车损赔偿金额是78434元,协议的定损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金额也是78434元,这说明在起诉时协议还未签订,定损价格还没有确定,但原告起诉的车损价格竟与协议价格一致,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司法程序之前,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法庭审判依据,支付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由***自行承担。认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时间2019年3月4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2019年2月20日,这份证书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且证书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当庭陈述并不是居住在该房屋。对于东艺社区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东吉派出所已经变更为东吉分局。对内容因为***陈述是购买的门市房,在其弟弟家居住,但是购买门市房时间是2015年,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已经在东艺郦园小区居住,所以说证明问题与***自述不一致,虽然是2015年签订购买门市房合同,合同当中交付时间是2016年,所以说从现实角度,如果说购买门市房从事经营,在市区居住,这样的角度,他的居住时间应从2016年以后。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方才阐述是购买的门市房在市区从事经营,现在又出具该证据,证明在袜业工作,***自己出现了矛盾,是否被法院采信,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袜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硕,不是签字的贾德超。请求法院根据赔偿金额确认律师代理费。
**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晟达公司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其家属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并未看到该转让合同,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当时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因此晟达公司出具的该转让合同有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并有事后补充书写的嫌疑。即便该转让合同是真实的,时间是2016年,但其一直没有办理任何更名过户手续,产生相关责任不能对抗第三方,故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车辆为除雪车,并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也不可能存在由工程公司转售给被告**个人的事实,认为该证据虚假,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9时8分许,**驾驶报废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原号牌为×××,事故时未见悬挂),沿辽源市辽河大路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警部队门前路段时,在逆时针掉头行驶过程中,与在第一车道由东向西于童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于童及×××号轿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9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1532.53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童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万元,义齿镶复后续治疗费约需81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误工期以伤后180日计算,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计算,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计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报废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约需2.5万元,牙齿镶复费一次需81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驾驶报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时,驾车逆时针掉头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保险,应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1532.53元、后续治疗费2.5万元、牙齿镶复费用4.05万元(8100.00元×5次)、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100.00元/天×住院79天)、误工费20843.01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265.00元÷365天×经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费14573.70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经鉴定护理90天)、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按2018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5000.00元×70%)、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300.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39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的难易程度,酌情支持7000.00元,以上合计268443.24元。首先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99860.71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09860.71元(1万元+99860.71元)。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32.53元(81532.53元+2.5万元+4.05万元+2700.00元+7900.00元-1万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8582.53元的70%即111007.77元。**共应赔偿220868.48元(109860.71元+111007.77元)。***主张车辆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系***所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主张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该票据上无医嘱及医生签字,不予支持。***要求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辩称***的鉴定系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公安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城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20868.4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00元,由**承担1298.50元,由***承担5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