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娜(***的女儿),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庆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福,男,该公司车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被上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娜和周文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被上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晟达公司共同赔偿***299,302.4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晟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肇事车辆吉D02000实际上是登记在晟达公司名下,且一直是由该公司在使用。而本次事故,也是**驾驶该车辆在为晟达公司干活过程当中发生的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交警部门也告知***该车辆实际就是晟达公司的。而在原审庭审当中,晟达公司出具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声称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了**,但在该事故发生时,**、晟达公司从未提出过转让的情况,明显就是**、晟达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后补的该份协议。即使转让是真实的,该车辆一直没有完成过户,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报废标准却还在使用,晟达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故***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晟达公司共同承担。其次,事故发生的另一车辆吉DU5519为***所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已经予以认定。并且,已经通过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了该车辆的损失为78,434.00元。故***认为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损失价值,是没有争议的。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为***所有的事实尚有争议,可由所有权人另行主张,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判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一、**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的损失已全部保护,**购买车辆后,从事经营活动,至于是否判决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所能够决定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另一车辆吉DU5519号车辆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审诉讼过程当中,***并没有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相关的证据证明***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且其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当中已经载明***同保险公司之间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和诉讼使用。所以,***同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金额来向**主张权利这是法律不能保护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双方就定损已经达成了协议的话,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向**主张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应当变更为保险公司。所以***不具有主张该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晟达公司辩称,车辆已经转让给**多年,转让时车辆情况正常,转让后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与晟达公司无关。对方车主应与**探讨车损,与晟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达公司赔偿***医疗费87,152.43元、后续医疗费7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14,573.70元、伤残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费3,95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拖车费300.00元、车损78,434.00元、误工费29,1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9时8分许,**驾驶报废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原号牌为吉D02000,事故时未见悬挂),沿辽源市辽河大路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警部队门前路段时,在逆时针掉头行驶过程中,与在第一车道由东向西于童驾驶的吉DU5519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于童及吉DU5519号轿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9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1,532.53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童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万元,义齿镶复后续治疗费约需8,1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误工期以伤后180日计算,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计算,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计算。**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报废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约需2.5万元,牙齿镶复费一次需8,10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报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时,驾车逆时针掉头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保险,应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1,532.53元、后续治疗费2.5万元、牙齿镶复费用4.05万元(8,100.00元×5次)、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100.00元/天×住院79天)、误工费20,843.01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265.00元÷365天×经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费14,573.70元(按吉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经鉴定护理90天)、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按2018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5,000.00元×70%)、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300.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3,950.00元、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的难易程度,酌情支持7,000.00元,以上合计268,443.24元。首先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99,860.71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09,860.71元(1万元+99,860.71元)。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32.53元(81,532.53元+2.5万元+4.05万元+2,700.00元+7,900.00元-1万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8,582.53元的70%即111,007.77元。**共应赔偿220,868.48元(109,860.71元+111,007.77元)。***主张车辆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系***所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主张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该票据上无医嘱及医生签字,不予支持。***要求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辩称***的鉴定系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公安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城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20,868.4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00元,由**承担1,298.50元,由***承担55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页,拟证明:2020年1月14日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吉D02000车辆一直登记在晟达公司名下,并且上面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31日,因此可以说明**、晟达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是虚假的。即使其是真实的,那么报废车辆的转让晟达公司也应当承担一个连带赔偿责任。***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六页、平安保险公司内部电子邮件截图两页、***与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议》照片一页,拟证明:吉DU5519车辆原为***所有,同时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78,434.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对吉DU5519车辆定损时**、晟达公司实际也到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吉D02000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由始至终**也从来没有否认过这个事实。车辆购买后确实没有过户,现在已经达到了强制报废的期限也不予以否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发表以下的质证意见。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效力的问题,第一、定损报告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如果***要向**主张车辆损失的话,在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损失金额和价格的情况之下,**是同意赔偿的。因为这份定损报告当中明确标明了是甲乙丙三方协商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在该定损报告当中乙方丙方并没有签字,在该报告当中,最后第四项约定,如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意由自己负担。这说明本身定损报告它的结论性不是确定的。所以说定损报告本身不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如果***坚持主张车辆损失的话,在有司法鉴定确认的前提之下,**是同意赔偿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因为***既然能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那么也一定会查询到吉DU5519车辆的所有人,完全不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因为确定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有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如果发生了交易,并没有过户的话,也应当有买卖协议,所以说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能证明***是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个方面,机动车定损报告不能体现在定损时**知晓定损的过程和结论。因为定损报告当中并没有体现在定损过程当中有**的参与和确认的行为。关于邮件沟通的内容,第一份邮件沟通结论性的内容是上报领导审批,谢谢。说明这个东西只是一个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成为确定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按照邮件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全损的赔偿义务,那么应当扣除车辆拍卖后残值的部分才是实际损失。所以,这份邮件的内容和往来所体现的也不能够证明***主张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所以在没有司法鉴定的前提之下,以定损报告向**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晟达公司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定损我们没有介入,转让时车辆还没有报废。其他没有异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的行驶证两张照片(打印在一页纸上)、平安保险公司拆解照片十九页、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五页(与第二组证据中定损结果一致)、平安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一页、***活期明细清单六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页,拟证明:对于***的车,保险公司已赔款定损额的30%,证明车辆定损数额及拆解过程情况。吉DU5519车辆在肇事时系***名下所有,并且确实经过保险公司评估确定其损失价格,那么原审法院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车系***所有而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晟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车损的损失。银行单据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上次开庭的时候说要这个车辆赔付证据,所以我们在银行打印个人明细,上面有保险公司的赔付和车辆拍卖赔付的金额。**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吉DU5519车辆的照片不是全景,只有一面,与我肇事时车辆受损程度不符。这些证据假使是真实的话,在一审当中是***没有提供才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是***在原审过程当中举证不能所造成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是否能够质证、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这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且也有能力提供。对于定损报告,定损报告当中同以前的定损报告仍然是只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修理厂的签章,没有车主方的签章,而且定损报告本身载明的内容就是不能够作为理赔的依据来使用。所以这份定损报告它是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如果确定损失的话,那么也应当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照片的问题,**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代理人总结**的意见,上述照片不具有排他性。因为不能够同**在肇事之后对于车辆受损的认知程度达成一致,***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以及车辆残值的出售款为3万元,那么从车辆评估的价格减去已经收到理赔及残值出售的价格,余款才能是其实际损失。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论是从提供的时间、还是从证据的形式,均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因为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是不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的。晟达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所说。本院综合认证意见: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为吉DU5519车辆所有人。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载明该车2017年购买时发票价为163,610.00元。商业保险单载明该车2018年9月16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2,934.4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吉DU5519履行了保险定损程序,标的车按152,934.00元全损处理,残值由拍卖公司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除残值之外78,434.00元。残值部分已经另行处理,由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转账成交前车款69,5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转账过户保证金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曾于2019年5月30日向***转账76,434.00元×30%=22,930.20元理赔款。案涉事故是**在为晟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赔偿***车损及数额;2.晟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为吉DU5519所有人且与一审卷宗中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为该车车主,故***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该车除残值另行处理外,保险公司曾向***转账76,434.00元×30%=22,930.20元理赔。因**应负70%的责任,故**还应赔偿***车辆损失76,434.00元×70%=53,503.80元。**、晟达公司对于***提交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定损证据不认可,但均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保险定损证据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支持的***的其他赔偿金额为220,868.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获赔偿额为220,868.48元+53,503.80元=274,372.28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因**是在为晟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故晟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有重大过失,**与晟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274,372.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00元,由**、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00元,由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5.58元,由***负担374.42元;**对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1,137.60元与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诣渊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