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402民初449号
原告郭生。
被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新是被告辽源市晟达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部的队长,2008年原告与被告**新签订了修建(环长白山旅游公路二道白河至漫江段二旧公路)长白05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清包该工程,并依约实际施工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拖欠原告工程款,龙山区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判决给付工程款,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被告***答应原告由他负责找公司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人民法院经送达,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顾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