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3民初487号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279,363.60元;2.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施工“大禹城邦”工程,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分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当年施工结束后,原告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外墙保温施工款,分文不拖欠。被告施工所用苯板在牟国军处购买,因拖欠***,牟国军于2019年5月1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同时以被告挂靠原告为由,将原告列为第二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下达“(2019)吉0523民初502号”判决,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牟国军***276,64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2,723.6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牟国军向法院申请执行,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末至2020年4月初,从原告账户中分两次执行(划走)人民币279,363.60元(含诉讼费2,723.6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本院(2019)吉05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挂靠原告与辉南县大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为建设施工购买牟国军苯板,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牟国军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吉05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牟国军***368,915.0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欠款中的276,6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案件受理费2,763.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扣划原告279,363.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挂靠在原告从事工程施工,由于挂靠施工的最终受益人为挂靠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挂靠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应由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在挂靠原告名义施工期间拖欠他人***,本院已经作出(2019)吉05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给付拖欠他人***368,915.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对其中276,640.00元欠款及案件受理费2,763.00元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判决,扣划原告279,363.60元,原告据此已经履行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款项279,36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垫付款的工程款279,363.60元,上款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