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52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住梅河口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吉05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吉05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二建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属实,其中233600元有出入。1.2016年9月19日10万元收据,***及当时的工程承包人孟繁星均同意支付给***,但二建公司未实际支付给***,却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了10万元;2.租赁施工吊车及吊车工工资等63600元是***支付,二建公司却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与木工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是92万元,但木工实际施工造价85万元,二建公司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支付木工的7万元应自行承担。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证言光盘一份。证明***本人未收到2016年9月19日二建公司给付的10万元;2.原审中二建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二建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237188元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代扣的吊工工资和租车费等63600元;3.木工***、***、***、***、***5人书面证言5份。证明龙湾朝辉工程木工未完成工作量。
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二建公司原经理万水支付给***、***10万元现金收据是以2016年9月19日为时间节点,对已完成施工量和价款的确认并支付,一次性结清。收据不只有***签字,***在经手人处签字,收到的是现金,***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承认收到该10万元;2.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第23项工程款237188元由六笔款组成,其中吊车租赁费、吊车工工资及植筋款63600元的组成和支付情况:吊车租金4万元***授权由二建公司转入李跃先账户,吊车工工资2万元由二建公司转入姜国帅账户,植筋款3600元由二建公司转入***账户。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该笔款已经包含在支付***明细表中,原审二建公司在明细表之外又做了单独计算是疏忽所致错误;3.二建公司分四次支付木工费85万元(其中一笔现金、三笔银行转账),并未多支付7万元,体现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第2、20、27、31项记载中:2015年12月18日现金支付***8万元、2017年1月23日银行转账***257500元、2018年2月12日银行转账***212500元、2016年9月18日银行转账***30万元;4.龙湾朝辉B7#、B8#楼施工,案涉人员有孟繁星、***、***等,上述人员收取施工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是不争事实。***从***手中包活施工,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视频证言不排除***本人没有收到10万元施工款的可能,但不等于***未收到,收据上***是经手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收到该10万元。对于其他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与***的诉求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二建公司同意和申请人调解解决,根据原审计算工程款多支付48600元,结合此次确认63600元系重复计算,同意支付***15000元。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二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院转款15000元,并注明系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的再审请求1.未收到2016年9月19日现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该收据上有***与***共同签字,且***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该款,其本次申请再审虽提供***视频证言主张***未收到该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建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故申请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如申请人或***发现新证据,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再审请求2.吊车租金40000元、吊车工工资20000元、植筋款3600元共计63600元,经组织双方对账,二建公司认可系疏忽导致的重复计算,故申请人的这一请求成立。结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超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8600元,扣除此次查账重复计算的63600元,二建公司应再给付申请人15000元(63600元-48600元);对于再审请求3.经组织双方对账,二建公司并未多支付木工工程款,对此申请人也予以认可,故该请求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63600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但因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院对该错误事实已无启动再审的必要。对于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涛
审判员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丰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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