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23民初1079号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尹曼,***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702,1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揽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朝阳小镇工程,因欠***工程款,被诉至辉南县法院。辉南县法院作出(2018)吉05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26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通化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吉05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告单位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查封,后经辉南县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用其坐落在龙湾朝辉的住宅房屋抵顶执行款本息702,131.00元。
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名义施工,被告系实际是工人,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给付了***工程款,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本院(2018)吉05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笔录两份。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挂靠原告中标朝阳小镇工程项目,因与***就工程款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8)吉05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9.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达成执行和解,原告用自有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龙湾朝辉B8-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与B8-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4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900.00元价格抵顶(2018)吉052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02,131.00元。原告已经与***签订抵债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从事工程施工,由于挂靠施工的最终受益人为挂靠人,因此在挂靠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应由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挂靠原告名义施工期间拖欠他人工程款,本院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承担给付拖欠他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据本院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履行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听证笔录,原告履行连带给付的款项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702,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垫付款的工程款702,131.00元,上款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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