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523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了辉南县龙湾朝辉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孟将其中b7、b8号楼清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385万元,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处理龙湾朝辉民工工资达成意见书》、《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385万元全部由被告扣留代付给原告。可被告只支付3616400.00元,尚欠233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2020年1月15日本院做出(2020)吉05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处理龙湾朝辉民工工资达成意见书,约定工程款385万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及召集的施工人员工程款共计394.86万元”,(2020)吉0523民初11号判决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没有和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本院做出的(2020)吉05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就同一事实已做出了判决,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伟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梓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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