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523民初1078号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曼,***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
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现金明细账一份,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利息的起始时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辉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10月9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经减半收),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