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陶朱公街金融创新示范区A108-10。
法定代表人:扆永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市场东排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宛福化工)及原审被告孔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被上诉人洛阳宛福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油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沥青购销合同。该三份沥青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重油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开具的发票交易记录也显示的都是沥青交易并没有任何重油交易。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2车的重油交易完全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根本不清楚且错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写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沥青37车次,共计1127.347吨,货款共计4206418.4元,供应重油12车次,共计300.02吨,重油货款共计852918.5元,上述货款共计5059336.9元。现上诉人宝路通公司已付货款4540537.36元,尚欠518799.49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认定完全是照搬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认定的。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供应给上诉人沥青的车次、吨位、价款情况,而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供货单据,并且该单据大多属于不规范的白条,而且收货单据上面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名。至于所谓的重油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协商过重油的交易价款问题,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向上诉人供应过重油的数量和价款。所以说,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根本不清楚且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交易的沥青数量和价款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楚。一审开庭时,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向上诉人供应了多少次沥青、每次沥青的价款是多少以及最终的货款是多少。其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上面虽然约定了每吨沥青的价款,但是同时又约定了价款随市场变化而变动,每次变动可以通过微信或者短信来通知。据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每次交易的沥青价款变动证据。再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随后开具的发票上面的沥青单价也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最终结算是不是应该按照发票上面的单价来进行结算。就此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提出过,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沥青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款项结清后,供方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沥青含票。据此,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打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是不会发货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也是先打款后发货的,所以不可能存在拖欠沥青款项问题。四、退一步讲,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重油买卖合同关系,故而不应当承担518799.49重油欠款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总货款5059336.9元中有重油货款852918.5元。事实上,该价值852928.5元的重油并没有供应给上诉人公司使用,所以上诉人公司并不应该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该852928.5元的重油货款。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518799.49元并没有超越重油的货款总价,故而被上诉人所谓的拖欠货款518799.49元并不排除全部属于重油的货款,故而重油欠款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付款义务。五、一审法院判决书书写形式不得当。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没有完整书写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对各方证据的认定情况,而是草率地将此进行忽略不写,直接书写事实认定。至于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情况在判决书中并没有任何体现。所以说,这种判决方式也不能够让当事人信服,而且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供货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送货单据、过磅单据、收货白条,部分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证明不了具体的供货情况。而且其中有部分条据也不是被告方出具的,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也对此提出过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均对此并没有释法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所以说,被上诉人所谓的供货情况证据根本不真实、不客观,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宛福化工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有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有货款,这说明我们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了。最主要的是在合同履行中,两家公司的四个主要联系人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并且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宛福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799.4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33.97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8日原告洛阳宛福化工与被告宝路通公司先后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路通公司供应沥青,交货地点为卸货地点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运输方式及运杂费用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款项结清后,原告方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数量、货物单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宜,被告宝路通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联系人处为被告孔磊签字,同时备注联系电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共向被告宝路通公司供应沥青37车次,共计1127.347吨,货款共计4206418.4元,供应重油12车次,共计300.02吨,重油货款共计852918.5元,上述货款共计5059336.9元。现被告宝路通公司已付货款共计4540537.36元,尚欠518799.4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宝路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沥青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究竟有无代理人被告孔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另行发生过沥青、重油买卖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公司会计与被告孔磊、被告孔磊指定的会计之间微信聊天截屏、对账过程、过榜单等证据,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路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中,被告孔磊系被告宝路通公司的代理人,后原告即多次按照被告孔磊指定供货地点进行供应沥青以及重油,在原告与被告孔磊的对账、催收过程中,以及被告宝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方明确表示过被告孔磊的部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故该院认为在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足以相信被告孔磊的行为系代理被告宝路通公司的授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孔磊的行为后果仍应由被告宝路通公司承担。被告宝路通公司及被告孔磊在原告方提起诉讼后辩称被告孔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沥青、重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未结算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其公司会计与被告孔磊指定的会计、孔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99.49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宝路通公司支付货款518799.4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799.49元,并向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宛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5元(减半后),保全费1420元,共计6056.5元,由被告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洛阳宛福化工主张宝路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过磅单、对账单、微信记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沥青及重油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对账,宝路通公司尚欠货款518799.49元的事实,故一审对于洛阳宛福化工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宝路通公司上诉称其与洛阳宛福化工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重油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孔磊系宝路通公司《沥青购销合同》的代理人,洛阳宛福化工按照孔磊指定的供货地点供应了沥青和重油,且与孔磊指定的人员进行了对账,宝路通公司与孔磊均未向洛阳宛福化工明确过孔磊购买重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一审认定洛阳宛福化工依据合同约定足以相信孔磊的行为系代理宝路通公司,并据此判决宝路通公司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并无不当。宝路通公司称其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故其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供货实际履行了对应的先付款义务,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上诉人山西宝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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